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15號
PTDM,107,簡,2315,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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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聖堯



      陳世皓


      林郡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6
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86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聖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及鋁製棒球棍各壹支均沒收。陳世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及鋁製棒球棍各壹支均沒收。林郡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及鋁製棒球棍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聖堯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省北 路2 段某處時,因與謝國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行車糾紛,而於同日17時27分許, 呂聖堯謝國隆先後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鎮○○ 路000 號前下車理論,隨後呂聖堯上車欲離開現場時,謝國 隆因心生不滿,即駕駛B 車衝撞停放在前之A 車,致A 車因 而追撞停放在前由呂聖堯之友人陳世皓所駕駛、搭載林郡賢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國隆涉犯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呂聖堯陳世皓林郡賢見狀遂分別下車,共同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呂聖堯持其所有之鐵 棍1 支,陳世皓持其所有之鋁製棒球棍1 支,林郡賢則徒手 接續共同圍毆謝國隆,致謝國隆受有頭皮開放傷口2 處共7 公分、右手第五指骨骨折、左尺骨骨折、雙手右腳挫擦傷等



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呂聖堯陳世皓林郡賢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等犯罪前,先行向警方坦 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呂聖堯陳世皓分別將其 等所有之前揭鐵棍、鋁製棒球棍交予警方查扣,並經警調閱 行車紀錄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聖堯陳世皓林郡賢(下稱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 15、23頁;偵卷第21、25、29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國隆、證人即在場之人林永紹潘子韓、王盛 翔、賴建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9 至63頁;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 片、扣案物品照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79、89、99至109 、111 至 121 、123 、149 至155 頁;調偵卷第37至49頁),復有鐵 棍及鋁製棒球棍各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聖堯陳世皓林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前揭傷害犯行,行為時點密 接,又係於同一地點,分別針對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 ,顯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接續行為,應分別屬接續犯而均 各論以一傷害罪。
㈡再被告3 人為本件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其等犯行前,先行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107 年9 月18日恆警偵字第10731752300 號 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102 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 人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 ,竟以共同傷害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行為均不 足取,又被告呂聖堯陳世皓分別持鐵棍及鋁製棒球棍此等 兇器攻擊,若稍有不慎,實足以造成無可挽回之傷害;惟念 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被告3 人自述因 其等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79頁),兼衡被告3 人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呂聖堯自述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世皓自述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郡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 職為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0頁),與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傷 害手段、參與本案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告訴人亦有 駕駛B 車衝撞A 車之舉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查扣案之鐵棍及鋁製棒球棍各1 支,分別為被告呂聖堯、陳 世皓所有並供其等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聖堯陳世皓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 人所犯 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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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