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12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甘哲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 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 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陸續經觀 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於105 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後,併付 保護管束,原定於107 年1 月20日期滿,惟其因於保護管束 期間內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5 日, 至108 年10月4 日始執行完畢(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尚未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 頁至第15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
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得沒 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 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
被 告 甘哲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哲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8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2月18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公廁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1日20時30分許,另案為警在屏東縣○○市○ ○路000巷00號居處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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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甘哲銘於警詢及本署│⒈證明為警採集之尿液為│
│ │偵查中之供述。 │ 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
│ │ │ 實。 │
│ │ │⒉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述│
│ │ │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
│ │ │ 實。 │
├──┼───────────┼───────────┤
│ 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被告於107年2月21日21時│
│ │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10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送│
│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對照表(代號:里九如10│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702019)、台灣檢驗科技│應之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 │
│ │物實驗室107年3月14日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
│ │1紙(報告編號:KH/2018│ │
│ │/00000000)。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1 份。 │案件,復再犯本件案件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甘哲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士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炳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