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62號
PTDM,107,簡,2262,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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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4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805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臺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桶壹個、打火機壹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應更正並補充為「乙○○為丙○ ○、甲○○○之子,其與丙○○、甲○○○間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第12行 「揚言」之前應補充「竟在場對其父丙○○、母親甲○○○ 」,第15行「作勢點燃,」之後應補充「以此方式使丙○○ 、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證據部分應 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2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保字第945 號 扣押物品清單1 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直系血親者。 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條第3 款 規定即明。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丙○○、甲○○○之子,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與告訴 人丙○○、甲○○○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 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至為明確。是核被告前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揭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亦屬對於為其家庭成員之告訴人丙○○、甲○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合於前揭規定所定之家 庭暴力,其因而成立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前揭規定,自



同時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從而,本案 被告前揭所為,仍僅依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 可。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 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對告訴人丙○○、甲○○○揚言燒屋及燒死全家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係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恐嚇告 訴人丙○○、甲○○○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相 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丙○○、甲○○○之子,血濃於水 ,未尊長輩,要不可取;又衡被告各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 手段及侵害之對象不同,各次之犯罪手段、犯罪結果有異; 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受僱從事水電工作 等語(分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其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不惡;兼考量告訴人甲○○○於本院陳稱:乙○ ○現已安分守己,未再返家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足信被告應有心改過;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犯罪後仍知 自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 揭2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鋸1 臺、汽油桶1 個、打 火機1 只,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電鋸係被告用於107 年5 月 21日下午4 時50分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另其中汽油桶、 打火機則係被告用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罪等節,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警卷第6 、9 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前揭扣案之電鋸1 臺,於被告



於107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50分許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主 文內,併宣告沒收之;就前揭扣案之汽油桶1 個、打火機1 只,於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主 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
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82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經一部執行,於 民國102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平日與家人不睦,酒後於107 年5 月21日16時50分 許,在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芭樂園,先持電鋸砍 斷芭藥樹7 棵(未據告訴),其父丙○○原在園內採芭樂聞 聲步出,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電鋸追逐其父,朝其 父頭部作勢欲鋸下,令丙○○心生畏懼。乙○○復於同日17 時35分許,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明知在屏東縣○○鄉○○村



○○路00○0 號住處屋前,有機車、貨車及2 、3 桶汽油, 易為燃燒,揚言要將房屋燒掉,全家燒死,持20公升裝汽油 桶,先持攜來汽油朝自己身上潑灑,再潑灑地面,續從其機 車置物箱取出打火機,作勢點燃,其父見狀趕快上2 樓,催 促其長子抱幼孫離開,以免危險,其母甲○○○則在原地苦 勸阻止,旋乙○○之舅舅吳榮章聞訊而來,抱住乙○○不讓 其點火,並將其打火機搶下,警據報前來,將之壓制地上, 當場逮捕查獲,扣得其所有作案使用之汽油桶1 只、打火機 1 只、電鋸1 台。
二、案經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
├──┼─────────┼───────────┼───┤
│1 │證人丙○○證述 │遭被告持鋸作勢鋸頭及被│ │
│ │ │告潑灑汽油揚言同歸於盡│ │
│ │ │,欲為點火情形。 │ │
├──┼─────────┼───────────┼───┤
│2 │證人甲○○○證述 │被告潑灑汽油揚言同歸於│ │
│ │ │盡,欲為點火情形。 │ │
├──┼─────────┼───────────┼───┤
│3 │證人吳榮章證述 │被告潑灑汽油揚言同歸於│ │
│ │ │盡,欲為點火,其搶下被│ │
│ │ │告手持打火機經過。 │ │
├──┼─────────┼───────────┼───┤
│4 │被告自白 │全部事實。 │ │
├──┼─────────┼───────────┼───┤
│5 │扣案事實欄作案工具│電鋸、汽油桶、打火機。│ │
├──┼─────────┼───────────┼───┤
│6 │現場相片15張 │被害人芭樂園、住處現場│ │
│ │ │情形,及作案工具。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嫌。其先後恐嚇行為,犯 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扣案工具併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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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