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毓婷
黃建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4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01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毓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毓婷、黃建龍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基 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第4 行「並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 意聯絡」應予刪除,第5 、7 行「高爾夫球棒」應更正為「 高爾夫球桿」;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毓婷、黃建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黃毓婷、黃建龍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等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其等係因與告訴人鄭聖耀間之債務 糾紛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是自其等主觀意思及所為之客 觀行為觀察,其等之侵入住宅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 應具重要之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在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當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黃毓婷、黃建龍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個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毓婷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 情,有被告黃毓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素行尚佳。另被告黃建龍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恐嚇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前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6 年 6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8 年7 月31日 等情,亦有被告黃建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又衡被告2 人不思理性解決其等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實不可取;再酌被告黃建龍係應其胞妹 即被告黃毓婷請託而陪同被告黃毓婷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 且被告黃毓婷尚攜帶高爾夫球桿到場,被告黃建龍則係徒手 到場,各人之犯罪情節容有不同;復審之被告黃毓婷自承其 係高中畢業,現待業中,另被告黃建龍則自承其係國小畢業 ,現在鐵工廠就業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足見其 2 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非惡;兼考量被告2 人迄未能 求得告訴人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適度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末念被告黃毓婷、黃建龍犯罪後均終知所為非是, 坦認犯罪,尚見悔意,態度不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黃毓婷攜帶到場供其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用之高爾 夫球桿1 支,未經偵查機關扣案,依卷內訴訟資料,尚無從 認定為被告黃毓婷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 條、第30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450號
被 告 黃毓婷
黃建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毓婷、黃建龍因與鄭聖耀有債務糾紛,竟基於侵入住居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凌晨1 時50分許,未經鄭 聖耀同意,即由黃毓婷持高爾夫球棒,與黃建龍一同侵入鄭 聖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並另共同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黃毓婷持高爾夫球棒,與黃建龍一同 對鄭聖耀恫稱:不要多管閒事,不然給你死、打死你等語, 且黃建龍欲持黃毓婷手中之高爾夫球棒朝鄭聖耀毆打,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聖耀,致其心生畏懼。二、案經鄭聖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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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黃毓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黃毓婷固坦承有於上│
│ │中之供述 │揭時、地持高爾夫球棒進│
│ │ │入告訴人鄭聖耀住處,惟│
│ │ │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及│
│ │ │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告│
│ │ │訴人的大門沒有鎖,伊之│
│ │ │前撥打電話他都不接也不│
│ │ │跟伊解釋債務,伊看到他│
│ │ │坐在客廳就直接進去,但│
│ │ │是伊沒有恐嚇他等語。 │
├──┼───────────┼───────────┤
│ 二 │被告黃建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黃建龍固坦承有於上│
│ │中之供述 │揭時、地有與被告黃毓婷│
│ │ │一同進入告訴人住處,惟│
│ │ │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
│ │ │恐嚇犯行,辯稱:伊是擔│
│ │ │心被告黃毓婷安全才陪她│
│ │ │去,伊與告訴人有認識,│
│ │ │當時看到門沒有鎖,所以│
│ │ │伊就直接開門,但是伊沒│
│ │ │有恐嚇他等語。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鄭聖耀於警│被告黃毓婷持高爾夫球棒│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與被告黃建龍未經告訴人│
│ │ │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處│
│ │ │,被告黃毓婷、黃建龍均│
│ │ │對告訴人恫稱:給你死、│
│ │ │打死你等語,告訴人雖欲│
│ │ │持手機報警,但為被告黃│
│ │ │毓婷制止,且被告黃建龍│
│ │ │欲持高爾夫球棒毆打告訴│
│ │ │人等情。 │
├──┼───────────┼───────────┤
│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黃毓婷持高爾夫球棒│
│ │1 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被告黃建龍於上揭時間│
│ │驗報告1 份 │,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
│ │ │告訴人住處,且被告2 人│
│ │ │進入後即行走向坐在沙發│
│ │ │處之告訴人,將告訴人圍│
│ │ │住,被告黃毓婷將高爾夫│
│ │ │球棒指向告訴人,被告黃│
│ │ │建龍欲持高爾夫球棒毆打│
│ │ │告訴人,惟遭被告黃毓婷│
│ │ │制止等情。 │
└──┴───────────┴───────────┘
二、核被告黃毓婷、黃建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 侵入他人住居罪嫌、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黃毓婷與被告黃建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黃毓婷、黃建龍所犯上開2 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壽 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