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55號
PTDM,107,簡,2255,2018112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伶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法扶律師)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107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佩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佩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㈡、待證事實 欄內第2 至3 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記載應刪除; 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民國107 年9 月27日高加營字第10750003621 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1 份、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及收 據各1 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 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情節顯 較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實非可取;又衡被 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超商工作等情(見本 院卷第55頁反面),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 復酌被告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藍海棠達成和解,尚未適度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罪, 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自承出租本件帳戶欲獲取報酬,惟依現存訴訟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才會冒 險去賺錢增加家裡收入,且其家裡需依靠被告扶養,縱判處



被告罰金,對被告也是很大負擔,請予宣告緩刑等語。惟考 量被告交付帳戶圖得不法利益,動機不佳,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本院所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無從僅因被告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即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所請尚難 採納。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815號
被 告 陳佩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伶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7 年4 月1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之統一便利超商,將 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



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密碼更改為「000000」,而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陳佩伶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由該詐騙集團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7 年4 月22日16時52分 許,先由冒稱讀冊生活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藍海棠 ,訛稱因先前購買商品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交 易云云,隨即繼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冒為永豐世華銀行之專 員撥打電話予藍海棠,謊稱藍海棠須至自動提款機按指示操 作云云,使藍海棠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 機操作,分別於同日18時54分許、18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2 萬9986元、2 萬2996萬元至陳佩伶前揭臺灣銀行帳 戶內,共計5 萬2982元。嗣經藍海棠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海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佩伶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
│ │查中之供述。 │點,因應徵工作將前揭台灣│
│ │ │銀行帳戶寄送予對方,惟矢│
│ │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 │ │,辯稱:當初對方有跟伊說│
│ │ │公司是合法經營,所以才會│
│ │ │不疑有他將上開臺灣銀行帳│
│ │ │戶之資料寄送給對方云云。│
├──┼──────────┼────────────┤
│ 二 │1.告訴人藍海棠於警詢│告訴人藍海棠遭詐騙後匯款│
│ │ 之證述 │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如附表編號1 所示)。 │
│ │ 員機匯款明細影本2 │ │
│ │ 張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機制通報單各1 份 │ │
├──┼──────────┼────────────┤
│ 三 │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1.證明左列帳戶為被告申請│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 開戶之事實。 │
│ │份 │2.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
│ │ │ 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
│ │ │ 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
│ │ │ 事實。 │
└──┴──────────┴────────────┘
二、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被告自承曾於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日工時8 小時,月休 8 天,而月薪僅2 萬多,顯見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 另對於僅提供銀行帳戶即可月入約3 萬6000元乙情,亦表示 不甚合理,是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 提供帳戶,並未要求其提供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 形有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擔心將銀行帳戶等資料 拿給對方會拿不回來等情,是顯見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 予對方時,已有預見對方有可能從事不法用途,且對方可能 係不法之詐騙集團。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是被告 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應可預見不法之 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其提供帳戶供犯 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被 告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 潔 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