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53號
PTDM,107,簡,2253,2018112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7 年度易字第10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富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12行關於「東城鄉」之記載,應更正為「車城鄉」;並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 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4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 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 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 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 量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



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結果說明各2 份在卷可資佐證, 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 體即與毒品無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並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劉富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劉富松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0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4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3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 年5 月8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12日 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屏東 縣東城鄉海口路段南下車道,因車燈改裝而為警攔查,經其 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在該車輛駕駛座門旁扣得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及行動電話1 支,並於翌日(13日)1 時35分 許,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富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程琇惠王柏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號、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勘察 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吸管1 支,為被告供 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且經毒品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該玻 璃球及吸管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而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