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峻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
度易字第104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峻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陳伊萍指定如附件二所示之帳戶;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貳次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峻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以外,餘均與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陳伊萍,惟被告單純提供上 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 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渠等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已嚴重 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不足取;然考 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表示願意依其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並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從事畜牧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此次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之意 願及經濟能力,兼衡酌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受財產損害之比 例,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 文所載之金額。另為建立被告法治觀念,預防其日後再度犯 罪,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 育2 場次,以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又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在前開緩刑期間均交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至本案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83號
被 告 蔡峻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峻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 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在屏東縣長治鄉之全家便利 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卡 密碼於電話中告知對方,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使用前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林代書」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 5 月21日撥打電話予陳伊萍,佯稱陳伊萍先前網路購物因操 作錯誤致虛增訂單,需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致陳伊萍陷於錯誤,於107 年5 月21日22時1 分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 元至蔡峻良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伊萍發覺受騙後報警,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伊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峻良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
│ │偵查中之供述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
│ │ │送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陳伊萍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詐騙而匯│
│ │指訴 │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
├──┼───────────┼─────────────┤
│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佐證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
│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設,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詐騙│
│ │、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而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
│ │之匯款單據各1份。 │事實。 │
└──┴───────────┴─────────────┘
二、訊據被告蔡峻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對方說我的信用不良,所以要製造 金流、美化帳戶,對方的真實姓名、代辦公司名稱、地址我 都不知道,利息、還款年限都沒有講到,寄出帳戶時裡面不 到100元,我當時有問林代書是不是詐騙集團,但他沒有正 面回應,只是一直轉換話題,(問:你當時有懷疑他是詐騙 集團了,為何還把帳戶寄出去?)因為當時急著要辦貸款云 云。惟查: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 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 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 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 動情形以美化帳戶。則被告不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未稍加 查證對方之營業處所、名稱等資料,逕將餘額所剩甚微之個 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寄送予素未謀 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非但與一般合法辦理信用 貸款流程迥異,亦與一般人審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常 情顯然有違,足徵其係為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之私利,貿然提 供帳戶,堪認其係出於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為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宜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湘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