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慶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復經採尿液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 「復於同日14時25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另證據欄應增列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 刑。
三、被告係於警方查獲之際,即主動自行取出置於其口袋內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玻璃球吸食 器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 (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毒偵字第3079號偵卷第20頁)。是被告未經偵查機關發覺本 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其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四、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 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 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0.4 公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 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檢驗照片1 份在卷可資 佐證(警卷第13頁、第16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 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為被告 所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警卷第4 頁、第5 頁),衡情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1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已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將 之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詐欺、侵占案件 ,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3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8 月25、26日某時,在屏東縣崁頂鄉 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 8 月29日12時47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10號前,因另 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4 公 克) 、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個,復經採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濃度455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100ng/ml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KH/2018/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 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53 )各1 紙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莫 玉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