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 年度偵字
第77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俊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7 行關於「15分」、「所有」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7 分」、「所持有」,第8 行關於「餘」之記載,應予刪除, 及第9 行關於「7000點」之記載後方,應補充「之點數卡1 張」;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5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楊珍珠所 持有之皮包1 個(內含鑰匙1 串、相機1 臺、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 元、遊戲點數約7000點之點數卡1 張),造成 告訴人楊珍珠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 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皮包1 個(內含鑰匙1 串、相機1 臺、 現金2,000 元、遊戲點數約7000點之點數卡1 張)等財物, 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已配合警方尋回前揭財物中之皮包1 個、鑰匙1 串、相機 1 臺、遊戲點數約7000點之點數卡1 張,並請警方歸還予楊 珍珠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然前揭財物俱 未經警方尋回,且亦未由告訴人楊珍珠領回一節,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8頁),故被告 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應屬記憶錯誤,不足採信。因此, 前揭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因前揭財物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
│ 1 │皮包1 個(內含鑰匙1 串、相機│未扣案。 │
│ │1 臺、現金2,000 元、遊戲點數│ │
│ │約7000點之點數卡1 張) │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732號
被 告 黃俊壹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壹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62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7年7月28日晚上11時15分許,至楊珍珠所管理 之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夜明電子遊戲場內,趁店 內無人看顧之際,徒手自店內櫃台內竊取楊珍珠所有之皮包 1個(內含鑰匙1串、相機1台、新臺幣2千餘元、遊戲點數約 7000點),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俊壹欲離去之際,為由洗 手間走出之楊珍珠撞見,當場喝止,黃俊壹仍加速離去,經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珍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珍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壹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資料,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