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61號
PTDM,107,簡,2161,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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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輔 佐 人 石明玉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5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963 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雅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雅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為3 人以 上)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被害人李雪美詐取財物, 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又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 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審酌被告雖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身 分不詳之人可能導致該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事 先已有預見,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 因交付帳戶資料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助力,仍輕易提供其所有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 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雪美達成和解,履行 賠償條件完畢乙節,有和解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在 卷可查,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衡酌被告曾於民國98年 間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目前因未重新鑑定而註銷身障資 格)之身心狀況,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職業為飲料店 打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係因一時失 慮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 同意原諒被告等節,有和解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可 佐,堪信被告已盡其能力彌補所生損害,甚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050號
被 告 鄭雅文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巷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某統一超商內, 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下稱屏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欲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對價(未取得),嗣該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雪美 佯稱係其友人,需要借款云云,致李雪美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3時56分及14時7分許匯款各3萬元至鄭雅文上開屏東郵局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李雪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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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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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雅文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寄出屏東郵局│
│ │ │帳戶之事實。 │
├──┼──────────┼───────────┤
│ 2 │被害人李雪美於警詢之│遭人詐欺後匯款至屏東郵│
│ │證述 │局帳戶之事實。 │
├──┼──────────┼───────────┤
│ 3 │被告之屏東郵局帳戶交│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
│ │易明細、被害人李雪美│後匯款至被告之屏東郵局│
│ │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帳戶內之事實。 │
│ │及交易明細 │ │
└──┴──────────┴───────────┘
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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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