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087號
PTDM,107,簡,2087,201811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驛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 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驛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捌捌公克、零點壹捌參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驛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應補充「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民族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扣押物品清單」;犯罪事實 二部分,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 檢試劑(吸食器)、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 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5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兩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之本案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其於具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



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此部分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等情,有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存 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 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 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兩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 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衡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檢驗 前淨重0.198 公克、0.195 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 醫院107 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837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分別經警以台灣尖端生技醫藥 公司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一情,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 試劑各1 紙附卷可查,可見該玻璃球吸食器2 個,含極微量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 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
被 告 曾驛閎(原名曾唯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驛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 晚上7 、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85大樓」 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在屏東縣屏東市 「屏東火車站」廣場前,發現曾唯倫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 ,當場發現其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 只,並加以扣案,且警方 經曾唯倫同意後,將其帶回警局並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曾繹閎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5 日晚 上9 、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 7 日上午9 時45分許,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曾繹閎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該處扣得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44公克、0.42公克)及玻 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驛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濃度8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400ng/ml) (安非他命濃度57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850ng/ml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屏民族00000000 )(檢體編號:屏民族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KH/2017/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扣 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曾驛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案非他命及吸食用具 等物,併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耀 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