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036號
PTDM,107,簡,2036,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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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 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
(三)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 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 存卷可憑(警卷第3 頁反面、第15頁),被告係對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 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 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 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因此危害他人,參以被告自始 即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27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2、7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 02年度壢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侵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4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4 年2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俟於104 年5 月18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 年3 月21日07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屏鵝公路 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另涉毒 品案件,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華嚴街1 號 前,為警緝獲,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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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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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
│ │署偵查中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被告於107年3月23日19時30分│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許為警採尿之事實。 │
│ │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 │
│ │照表(尿液編號:潮中│ │
│ │山00000000)1紙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經採集之尿液呈現安非他│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報告編號:KH/2018/│事實。 │
│ │00000000、檢體編號:│ │
│ │潮中山00000000)1紙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⑴ 證明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用 │
│ │表各1份 │ 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 │
│ │ │ 定之事實。 │
│ │ │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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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