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仁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仁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仁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所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應更正為「 3 張」;另補充「警員偵查報告1 份、蒐證照片3 張」為證 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仍不思悔悟,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稱 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米酒 1 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謝山鐘領回,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75號
被 告 鍾仁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仁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 6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謝山鐘擔任爐主之屏東縣○○鄉○ ○路000 號旁三山國王廟內,徒手竊取擺放在廟內供桌上之 米酒1 瓶(價值約新臺幣25元),供己飲用,旋即為謝山鐘 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米酒1 瓶(業經發 還謝山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仁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山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4 月確定, 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於101 、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 分別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40日確定,經屏東地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再於10
1 、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判決判處2 月、 2 月、3 月、3 月、3 月、4 月、2 月確定,經屏東地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宜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