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耀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耀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耀堂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足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黑色外套 1 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56號
被 告 蘇耀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耀堂於民國107年8月12日21時8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 全村新全街路段,見林亭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上之黑色外套1件無人看守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外套,並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箱內得逞後騎車離去。嗣林亭萱察覺失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蘇耀堂並自動交付上開竊得外套1 件扣案(已發還林亭萱)。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耀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亭萱、目擊證人李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證人李 庠宇拍攝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犯行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壽 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