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有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035、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有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有成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 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 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次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 ,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 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 日15時許為警查獲 時止,期間先後數次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 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另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 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 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 ,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 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翁有成前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被告翁有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 場所供人賭博,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 風俗,所為確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查本案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因本件犯罪而獲利並有所得,是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
│ 1 │天九紙牌 │ 32 │張 │
├──┼─────┼──────┼──┤
│ 2 │計時器 │ 1 │個 │
├──┼─────┼──────┼──┤
│ 3 │骰子 │ 39 │顆 │
├──┼─────┼──────┼──┤
│ 4 │夾子 │ 2 │包 │
├──┼─────┼──────┼──┤
│ 5 │現金 │ 2萬1仟 │元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35號
107年度偵字第6852號
被 告 翁有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有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6 月12日起,向 不知情之胡順來(所犯賭博罪,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上之日鼎汽車材料公 司(下稱本件房屋),自107 年7 月1 日某時起,將本件房 屋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賭 客在上開房屋內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賭客間輪流做莊,賭 客每人發2 支天九牌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與下注賭 金同額之金錢,反之,下注之賭金則歸莊家所有,莊家每贏 1 萬元翁有成即收取1200元之抽頭金。嗣於107 年7 月3 日 下午3 時許,為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 前往本件房屋執行搜索,查獲現場有翁有成及賭客謝郭淑惠 、劉翊琪、王寶桂、簡啟東、王秉羽、李慧敏、魏四祥、吳 敏華、吳秋鶯、李旭彬、王志勇、阮氏雲、吳道明、李文耀 、蔡永欽、詹健祥、龔秀敏、楊亞靜、李智慧、林家妤、湯
昆達、莊寶貝、郭崑池、張佑吏、鄭春燕、李良容、李靜惠 、董麗萍、鄭昆霖、鄭金祥、杜欣樺、周碧雲、黃陳增梅、 高秀巒、阮清翠、郭楊清美等人在場,並扣得房屋租賃契約 書1 本、天九紙牌32張、計時器1 個、骰子39顆、夾子2 包 、監視器主機1 台、電視機1 部、監視器鏡頭4 個、新臺幣 2 萬1000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等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有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郭淑惠、劉翊琪、王寶桂、簡啟東、王秉 羽、李慧敏、魏四祥、吳敏華、吳秋鶯、李旭彬、王志勇、 阮氏雲、吳道明、李文耀、蔡永欽、詹健祥、龔秀敏、楊亞 靜、李智慧、林家妤、湯昆達、莊寶貝、郭崑池、張佑吏、 鄭春燕、李良容、李靜惠、董麗萍、鄭昆霖、鄭金祥、杜欣 樺、周碧雲、黃陳增梅、高秀巒、阮清翠、郭楊清美等人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為要 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設在私 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院字第1921號、第396 2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翁有成提供上開私人汽車維修場,讓賭客在上址 內賭博財物,且與賭客約定抽頭,則該維修場已與公眾得出 入場所無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 博罪嫌、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 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 日下午3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 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 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 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 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 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 眾賭博罪之3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天九紙牌32張、計時器1 個、骰子39顆、夾子2 包及
現金2 萬1000元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查獲之財 物,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台、電視機1 部、監視器鏡頭4 個等物,為同案被告胡順來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無正當理 由提供被告翁有成賭博犯罪所用;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亦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 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心怡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