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表 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查獲毒品 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自首,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 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 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玻璃球1 支,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
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吸食工具初步檢驗報告表)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各1 份在卷為憑, 可見上開扣案物,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 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4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 偵字第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 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7日18時許,在其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7月12日7時25分許,因 偵辦另案持搜索票至陳信志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玻
璃球1支,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 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玻璃球1 支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罪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先前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未能收戒斷 毒癮之效,且再犯率甚高,若再予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雖係在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仍應予以追訴。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07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支,經警方以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命/嗎啡二合一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吸食工具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照片在卷為憑,其上既殘 留有不可析離之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供, 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 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 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 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宜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