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37號
PTDM,107,簡,1837,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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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88、1662、1892、23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零點貳公克、零點柒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慶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 勘察採證同意書3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為證據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所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 字第1198號、105 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前揭2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 而危害他人;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 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毛重各為0.2 公克、0.76公克),經 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 份在卷可佐,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同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 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 份在卷可查,其上既 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 毒品無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陳慶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1月 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 124 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6 年11月24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0 鄰○○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7 年5 月30日2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於107 年6 月27日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陳慶元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分別於106 年11月27日 經警通知到場並採取其尿液送驗;於107 年5 月31日經本署 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取其尿液送驗;於107 年6 月1 日經警持 拘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採取其尿液 送驗;於107 年6 月28日經警持鑑定許可書至其上開住處執 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6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4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3 份、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4 份在卷 可參。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各0.2 公克 、0.7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3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 2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 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初步 檢驗結果報告表、檢驗照片在卷為憑,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 離之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供,係指 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 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 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 組, 顯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使用,非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甚明,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又一般甲基安非他命在尿液中代謝時間為120 小時,而被告 經分別於107 年5 月31日、107 年6 月1 日採尿,前後2 次 採尿未相隔120 小時以上;復經比較卷附之兩份尿液檢驗報 告,被告前後2 次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後次尿液中代謝出之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均較前次降低,實無法排 除係因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致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 陽性反應之可能性,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蔡宜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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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