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明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查 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自首,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 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 ,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 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 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
被 告 蘇明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 月 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7 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106 年4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6 年4 月12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蔡宜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湘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