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宏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 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 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 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具狀表示,對於犯本件犯行已深感悔悟,目前已尋得 正當工作,且育有一子,若身陷牢獄,全家勢必生活陷入困 境,又其與一般常業或大量販賣毒品之人不同,其犯行輕微 ,顯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 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 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觀察、勒戒,猶未戒除毒癮仍再 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難認已有悔改之心,依卷附資料亦無從認其本案犯罪情狀 有何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 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
被 告 潘宏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 月 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3 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106 年9 月7 日20時30分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 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潘宏智於106 年9 月9 日1 時52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 號前,因乘坐機車後座未戴安全帽而為執行巡邏 勤務之員警攔查,發覺潘宏智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其同 意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偵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 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宜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