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姿慧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姿慧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本院認定被告余姿慧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ㄧ)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 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 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 屬即成犯。又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 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 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 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 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 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 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二)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其友人黃志峰規避刑事責任,竟謊稱其 為酒後駕駛之人而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且對犯罪之偵查、真實之發現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564號
被 告 余姿慧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姿慧與黃志鋒係男女朋友,黃志鋒(涉犯過失傷害、偽造 文書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涉犯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16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姿慧,沿屏東縣屏 東市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左轉仁愛路時,不慎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 西往東方向直行之張媖琇發生碰撞而肇事,余姿慧明知自己 並非駕駛人,為免無照駕駛之黃志鋒受責難或法律責任,竟 基於意圖使犯人黃志鋒隱避而頂替之犯意,主動向到場員警 表明為駕駛人及其駕車肇事等,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簽名,藉以頂替黃志鋒,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姿慧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志鋒、證人張媖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 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姿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 罪嫌。
三、本件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頂替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惟警方偵辦案件,本即應調查 真正犯罪行為人係何人,並非自稱自己為犯罪行為人時,警 方即無庸調查而逕以其為犯罪行為人,警方既有調查真正犯 罪行為人之職責,縱有自稱為犯罪行為人而誤導調查,亦僅 涉犯頂替罪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無關,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郭 郡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麗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