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47號
PTDM,107,簡,1547,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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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義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妨害公務」之記載應更正為「侮辱公務員」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先後2 次辱罵員警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 ,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 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 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辱罵警員林明暉方光榮2 人,依上開說明, 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至聲請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公權 力,所為實無足取,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34號
被 告 洪義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勝酒後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13時40分許,至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聲稱欲對屏南等公司告詐欺 ,員警詢以事由為何,洪義勝心生不滿,意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於是日13時42分,手指受理員警林明暉,以台語大聲 稱:「恁娘,你們已經讓我--- 集體--- ,怎樣,講什麼, 恁娘,我告你們集體吃案」等語,辱罵林員。又於當日13時 58分,對手指在場執勤員警方光榮林明暉,高聲稱:「警 察比較大喔,有牌流氓嗎,我不能錄影,你們為什麼可以錄 影」等語,當面辱罵員警。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義勝之自白,(二)員警職務報告,( 三)錄影譯文、翻拍相片2 張、光碟,(四)本檢察官勘驗 筆錄、勘驗相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嫌。其先 後行為,時間緊接,基於單一決意為之,為接續犯。一行為 辱罵數名員警,為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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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