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46號
PTDM,107,簡,1546,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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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子峰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106 年 7 月11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 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 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該涉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 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 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該涉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 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誠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交易明



細資料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661號
被 告 高子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峰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15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某 統一超商店內,依1 位綽號「宇哥」之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以託由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前在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丹分行( 以下均簡稱新光銀行) 所



申辦之帳號103 ─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 包括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信中門市店(即店對店寄送方式)給另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忠義」詐騙集團成員後,並容任 該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上開帳戶並遂行犯罪。嗣該自稱 「陳忠義」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交付之上開新光銀行存 款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沈怡婷,致沈怡婷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高子峰所申請開設之上開新光銀行 存款帳戶內,且沈怡婷所匯入之款項,隨即為詐騙集團提領 一空,而遭詐欺取財得逞。嗣沈怡婷於匯款後,因查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新光銀行存款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 並調閱其相關申請開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沈怡婷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子峰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告訴 人) 沈怡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在新光銀行申請開戶之 開戶申請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方出具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告訴 人沈怡婷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匯金錢業遭詐騙集團自被 告上開新光銀行款帳戶內提領一空之情事。再者,金融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具有高度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或信 賴者,斷無輕易將該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之理, 且縱有特殊情況偶需將個人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亦應對 該他人甚為熟悉、信任,並瞭解該他人欲以其個人帳戶資料 供何用途後,方有安心將個人金融資料交給該他人之可能, 而現今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及避免 日後遭執法人員查緝、處罰,經常會誘使貪圖小利之民眾出 賣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渠等以該等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對 外行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工具之用途,且詐欺集團等不法 份子藉收購人頭帳戶來掩飾渠等就該重大犯罪財產所得之犯 罪手法,各種電視新聞、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業多有所 報導,且政府亦一再極力宣導,以期使民眾能多加注意防範 而避免受騙。故本件依前述說明可知,被告與該自稱「宇哥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原並不認識,衡情,其



不可能僅因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三言兩語,就輕易將極具高度 身份專屬性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 之人,且如其果真受騙,衡情,理應會於發現受騙後,馬上 向新光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及報警處理,而非對該與個人 財產權益有重大影響事件竟置之不理,直至經警方通知後始 知其上開金融帳戶業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之情事,況詐欺集 團成員若不能確信被告不會報警處理,亦不會輕易以被告之 上開存款帳戶作為行騙時之人頭帳戶,足見被告於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將其個人所有之存款帳戶資料寄交給該自稱「宇 哥」之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時,應即已 能預知該自稱「宇哥」、「陳忠義」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均係詐騙集團成員,且詐騙集團將會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款帳 戶資料供作向他人行騙時之人頭帳戶用途,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子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僅係以幫助犯地位犯前述罪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英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莫 玉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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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