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聖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 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所竊取之吹葉機1 台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 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吹葉機1 台,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05號
被 告 洪聖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健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 ○里路00號之南州火車站前,見葉義豐所管領之吹葉機1 台 置於該處地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吹葉機,得手後逃逸。嗣葉義豐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上開南州火車站前扣得吹 葉機1 台(已發還葉義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聖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義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 3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宜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