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34號
PTDM,107,簡,1534,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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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韓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 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所竊取之摺疊家用紙巾2 包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摺疊家用紙巾 2 包,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59號
被 告 韓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6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家 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店(下稱家樂福屏東店),以徒手之 方式,竊取貨架上折疊家用紙巾2 包,得手後即將竊得之紙 巾2 包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並再 次返回賣場。嗣因賣場人員發現韓杰行跡可疑而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後韓杰坦承犯行,遂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折疊家 用紙巾2 包(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奇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杰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奇陵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存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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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