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20號
PTDM,107,簡,1520,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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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奕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奕榳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 二第2 行「其友人住所內」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第6 行「驗尿結果」之記載 前應補充採尿時間為「106 年3 月20日12時許」外,餘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因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 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 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0.31公克),於卷內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
被 告 潘奕榳(原名潘民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奕榳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潘奕 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 13日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屏 東縣竹田鄉二崙村其友人住所內,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火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13日2 時4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未戴安 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0.31 公克)而查獲。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潘奕榳又於106 年3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二 崙村其友人住所內,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同年月19日23時45分許 ,潘奕榳黃亭丰一起搭乘陳正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同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因逆向 違規停車而被警查獲,驗尿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84ng/ml 、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56ng/ml (因未同時符合衛生署公告閾 值大於等於500ng/ml而判定為陰性,惟經代謝後之濃度值均 仍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30ng/ml 及100ng/ml),而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奕榳於警詢、偵訊中說詞前後不一,先是推稱其僅有 吸食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不知為何友人竟將甲基安非他命摻 入香菸中云云,嗣又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惟仍矢口 否認第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代號:Z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KH/2017/00000000)及職務 報告、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兩次驗尿時間分別為10 7 年3 月13、20日,相距已超過120 小時,其第一次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早已代謝完畢,顯然被告於107 年3 月20日驗 尿前曾經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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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