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紋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紋伶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紋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劉紋伶與鄭志峰、柳如芳、謝妮君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5 日22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基於賭 博之犯意聯絡,受僱負責在鄭志峰經營之京華城電子遊戲場 ,以店內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主 觀上基於反覆實施賭博之概括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係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賭 博罪。爰審酌被告係受鄭志峰之僱用,負責開洗分及兌換賭 客賭贏之賭金等工作,情節較輕,其以具聲光效果之賭博性 電動機臺與他人對賭財物之所為,不僅影響社會善良秩序, 更易使一般社會大眾沉迷賭博,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雖已於另案 沒收(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270號),惟本於共犯之間責任 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係員警於京華城電子遊戲場內房 間內抽屜所扣得,尚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扣之財物,且 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本即為經營遊戲場業者合法所需之 物或非與本案賭博相關之物,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該 等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 與本案賭博犯行有何直接相關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北斗之拳 │1台 │
│ │(含IC板) │ │
├───┼───────┼────────┤
│2 │蒼天之拳 │1台 │
│ │(含IC板) │ │
├───┼───────┼────────┤
│3 │金象王 │1台 │
│ │(含IC板) │ │
├───┼───────┼────────┤
│4 │金錢豹 │1台 │
│ │(含IC板) │ │
├───┼───────┼────────┤
│5 │吉宗 │1台 │
│ │(含IC板) │ │
├───┼───────┼────────┤
│6 │SLDT狼 │1台 │
│ │(含IC板) │ │
├───┼───────┼────────┤
│7 │新鬼武者 │1台 │
│ │(含IC板) │ │
├───┼───────┼────────┤
│8 │北科之拳 │1台 │
│ │(1:2.5) │ │
│ │(含IC板) │ │
├───┼───────┼────────┤
│9 │南國育(5) │2台 │
│ │(含IC板) │ │
├───┼───────┼────────┤
│10 │Monster Hunter│1台 │
│ │(含IC板) │ │
├───┼───────┼────────┤
│11 │超悟空 │5台 │
│ │(1:5) │ │
│ │(含IC板) │ │
├───┼───────┼────────┤
│12 │超悟空 │5台 │
│ │(1:2.5) │ │
│ │(含IC板) │ │
├───┼───────┼────────┤
│13 │梅松(含IC板)│1台 │
├───┼───────┼────────┤
│14 │HUGA(含IC板)│6台 │
├───┼───────┼────────┤
│15 │水滸傳 │1台 │
│ │(含IC板) │ │
│ │ │ │
├───┼───────┼────────┤
│16 │打虎英雄 │1台 │
│ │(含IC板) │ │
├───┼───────┼────────┤
│17 │齊天大聖 │1台 │
│ │(含IC板) │ │
├───┼───────┼────────┤
│18 │新潘金蓮 │1台 │
│ │(含IC板) │ │
├───┼───────┼────────┤
│19 │功夫熊貓 │8台 │
│ │(KUNG FU) │ │
│ │(含IC板) │ │
├───┼───────┼────────┤
│20 │LUCKY DOGS │1 台 │
│ │(含IC板) │(2塊IC 版) │
├───┼───────┼────────┤
│21 │獵魚高手 │3台 │
│ │(含IC板)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仟元現鈔 │22張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員工交接本 │4本 │
├───┼───────┼────────┤
│2 │賣場日報表 │1張 │
├───┼───────┼────────┤
│3 │考勤表 │3張 │
├───┼───────┼────────┤
│4 │積分卡10000 │3張 │
├───┼───────┼────────┤
│5 │積分卡5000 │5張 │
├───┼───────┼────────┤
│6 │積分卡1000 │31張 │
├───┼───────┼────────┤
│7 │積分卡500 │23張 │
├───┼───────┼────────┤
│8 │積分卡100 │35張 │
├───┼───────┼────────┤
│9 │電腦設備 │2台 │
│ │(監視器主機)│ │
├───┼───────┼────────┤
│10 │黃金 │3個(15分) │
│ │(金元寶) │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
被 告 劉紋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志峰(已另聲請簡易處刑、判決)自民國98年6 月18日 ,在屏東縣○○鄉○○街00號京華城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入 場所,擔任負責人,以早、中、晚三班,僱用店員開洗分及 兌換賭客賭贏之賭金,經營電子遊戲機具賭博牟利。劉紋伶 自106 年3 月1 日起,擔任店員,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以 1 比1 、1 比5 、1 比2.5 、1 比30、1 比100 、1 比200 等比例負責開洗分,如賭客結束不玩,贏得分數依上開開分 比例兌換金錢。張順成(已另行緩起訴)於106 年4 月5 日 晚上9 時餘許,打玩威鯨機台,以賭資現款新臺幣(下同) 3500元,由劉紋伶以1 比100 比例負責開洗分,嗣張順成贏 取49萬分,劉紋伶在接近廁所小倉庫,交付現款4900元予張 順成。嗣於106 年4 月5 日22時57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扣 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北斗之拳1 台、蒼天之拳1 台、金象 王1 台、金錢豹1 台、吉宗1 台、SLOT狼1 台、新鬼武者1 台、北斗之拳(1 :2.5 )1 台、南國育(5 )2 台、Mons ter Hunter1 台、超悟空(1 :5 )5 台、超悟空(1 :2. 5 )5 台、梅松1 台、HUGA6 台、水滸傳1 台、打虎英雄1 台、齊天大聖1 台、新潘金蓮1 台、功夫熊貓(KUNGFU)8 台、LUCK Y DOGS1台、獵魚高手3 台,上開機具共計44台。 復扣得員工交接本4 本、賣場日報表1 張、考勤表3 張、積 分卡1 萬分3 張、5000分5 張、1000分31張、500 分23張、 100 分35張、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2 台、賭資千元現鈔 22張、黃金(金元寶)3 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另案被告鄭志峰之供述,(二)被告劉紋伶、 另案被告謝妮君、同案被告張順成之自白,(三)另案被告
柳如芳之供述,(四)監視器翻拍相片6 張,(五)現場相 片13張,(六)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罪嫌。其與被告鄭志 峰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機具已於 前案106 年度偵字第3647號聲請宣告沒收,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