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88號
PTDM,107,易,988,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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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韋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3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韋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七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毛韋棠自民國107 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2 月28日23時許止, 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0 號由李芷儀經營之全家 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於每日15時許至23時許之上班時間,負 責上開商店內收銀、進貨及補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 。毛韋棠於107 年2 月28日15時許起,因在上開商店擔任店 員工作,而持有當日營收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23時5 分許 ,將該10萬元侵占入己。嗣於107 年3 月1 日,李芷儀清點 銀收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芷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毛韋棠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 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緝卷第35至39頁;本院 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芷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6 至7 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書 寫之自白書、本院107 年10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等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 、11頁;本院卷第14頁)。綜上,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上開超商店員之機會,違背僱用 人之託付,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金額達10萬元,損害 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 程序,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27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28、3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 侵占金額,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電子軟件之作業員、月收入約4 至8 萬元不等、未婚、無 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本院並認 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尚屬適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茲 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認犯行,復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意 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並供陳:我會如期賠償,請求從輕量 刑,不要入監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27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30頁),堪認被告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於審理 中亦表示,若被告有如期給付賠償金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28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並認檢察官具 體求刑緩刑2 年,緩刑所附條件如上開刑事附帶民事和解筆 錄所載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尚屬適當。綜上,本 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 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履行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營收款項10萬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賠償 ,業如前述,基於尊重告訴人已行使處分權,且此部分已轉 為告訴人之和解請求權,告訴人自得依民事法規向被告求償 ,若本院同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27號和解筆錄】:┌─────────────────────────────┐
│應履行之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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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毛韋棠願給付原告李芷儀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整,給付方式│
│:民國107 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星期假日順延)│
│當天給付壹萬元,總共10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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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