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于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于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于瑄因搬家急需用錢,乃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19時許, 經與自稱可代辦貸款業務之「輕鬆借貸何小姐」惟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該不詳人士要 求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郭于瑄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社會上之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其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 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 運用之可能。竟為牟順利取得貸款金錢,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裕盛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送交予上開不詳人士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郭皖婷」,再以LINE告知對方渠提款卡之密碼,而 容任該等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以下同)使用。嗣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郭于瑄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 、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袁志仁、劉瑞章、江斌誠、劉振 乾,致袁志仁等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 別將附表所列款項匯至郭于瑄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一空。嗣袁志仁等人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袁志仁、劉瑞章、江斌誠、劉振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第1 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 性質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程序上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于瑄固坦承其有將前開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送予自稱可代辦貸款業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要辦理貸 款,我也是被騙的,那兩個帳戶都很久沒有使用了,而且帳 戶裡面已經沒有錢了,我想說裡面沒有錢,被人家領了也沒 有關係不會怎麼樣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搬家急需用錢,乃於106 年12月23日19時許,經與 自稱可代辦貸款業務之「輕鬆借貸何小姐」惟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該不詳人士要求其 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於10 6 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裕盛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予上開不 詳人士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郭皖婷」,再以LI NE告知對方渠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並有台新銀行107 年3 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6789號函暨所附帳戶申請人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07 年2 月6 日作心詢 字第107013012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各1 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LINE 聊天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又該不詳人士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被害人袁志仁、劉瑞章、江斌誠、劉振乾,致渠等陷於 錯誤,均依指示,分別將附表所列款項匯至被告之上開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袁志仁、 劉瑞章、江斌誠、劉振乾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且有上開被 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袁志仁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交易明細查詢翻 拍照片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劉瑞章提出之台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江斌誠提出之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業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劉振乾提出之台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 足認定。是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被告交付他人後,確實經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袁志仁、劉瑞章、江斌誠、劉 振乾存入款項後提領及轉出之用一節,已屬明確。(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2 帳 戶內都沒有錢,都很久沒有使用了,我想說裡面沒有錢不 會怎麼樣,當時我們是約定領現金,提供帳戶係因他們說 要押一個東西當作信用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 查,被告既言借貸係以現金交付,衡情何須提供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縱係作為擔保,衡情亦無須提供提款卡密 碼予對方,方符常理。足見被告既知將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均交予對方,則對方在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資 料後,對被告之上開2 金融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用途時,亦 當屬被告得以認識或預見。再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 滿28歲之成年人,且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大學就 開始打工,陸續從事殯葬業、咖啡廳、英語線上教學課程 等工作迄今,另有作為薪資使用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並未提供給他人,本次要辦貸款係因搬家需要用錢,可認 被告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 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應可 預見其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
使用其帳戶,不單可領取帳戶內之金額,亦可行騙他人匯 款進入該等帳戶,再行領取,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況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所得財物之 進出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披露,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 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相關網站於網際網路亦廣 泛宣傳周知,促請注意。被告即使無法確知取得其帳戶之 人係以何種方法、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所得財物轉入 及提領之工具使用,以避免遭查獲,被告既為有相當社會 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有認識,且對此項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至臻明確。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查: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 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 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個人申辦之帳戶物件及密碼,衡 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所預見或認識。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 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業如前述,卻不加查 證對方之真正身分、實際運作狀況等情事,即貿然將其上 揭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出以供對方使用,被告 對於其行為本身所具之違法性,自難推諉為不知。又被告 與該不詳人士既不相識,自始至終亦均僅有透過通訊軟體 LINE聯繫,被告未曾與對方見面,亦未留存確保能找到對 方之任何資訊,且對方所敘述之辦理貸款方式又與一般正 常流程不同,則被告對此等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等情 ,應有所懷疑,更益徵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2 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一 事,尚非不可預期。因此,被告辯稱其亦遭對方所騙,目 的是要申辦貸款云云,無非主張不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會 被不詳人士作為犯罪使用,依上說明,被告之辯解並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顯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 辯係事後飾卸之詞,洵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係一次 提供2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袁志仁、劉瑞章、 江斌誠、劉振乾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論處。此外,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 貿然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 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竟 不加深思熟慮即提供其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詳人士,使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 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 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另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悟之心,且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渠等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尚 可,暨其自陳從事英語線上教學產業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本身因本案犯罪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無依法應予沒收之犯 罪所得,自不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被害 │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號│人 │ │(新臺幣│
│ ├──────┤ │) │
│ │匯款時間 │ │ │
├─┼──────┼─────────────┼────┤
│ 1│告訴人袁志仁│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1│3 萬元 │
│ ├──────┤日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袁志│ │
│ │107 年1 月11│仁,佯稱係其友人「蔡副理」│ │
│ │日 │,急需借款云云,致袁志仁陷│ │
│ │ │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於107 年│ │
│ │ │1 月11日14時29分許,依證騙│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 萬元至│ │
│ │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 │
│ │ │遭提領一空。 │ │
├─┼──────┼─────────────┼────┤
│ 2│告訴人劉瑞章│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1│3 萬元 │
│ ├──────┤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 │
│ │107年1月11日│瑞章,佯稱係其友人「施理事│ │
│ │ │長」,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 │
│ │ │人劉瑞章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 │
│ │ │,於107 年1 月11日15時50分│ │
│ │ │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
│ │ │款3 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 │
│ │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
│ 3│告訴人江斌誠│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8 │12萬元 │
│ ├──────┤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
│ │107 年1 月10│江斌誠,佯稱係其表兄,急需│ │
│ │日 │借款云云,致江斌誠陷於錯誤│ │
│ │ │而同意借款,於107 年1 月10│ │
│ │ │日13時2 分許,依詐騙集團成│ │
│ │ │員之指示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上│ │
│ │ │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
│ │ │一空。 │ │
├─┼──────┼─────────────┼────┤
│ 4│告訴人劉振乾│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9 │15萬元 │
│ ├──────┤日11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 │
│ │107 年1 月9 │人劉振乾,佯稱係其同事楊昆│ │
│ │日 │勝,急需借款云云,致劉振乾│ │
│ │ │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於107 │ │
│ │ │年1 月9 日14時許,依詐騙集│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15萬元(起訴│ │
│ │ │書誤載為1 萬元)至被告上開│ │
│ │ │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
│ │ │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