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64號
PTDM,107,易,764,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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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6 號),嗣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107 年度審易字第390 號)移送於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介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小鐵鎚工具壹組、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鄭介安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1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大憲 街與保惠街286 巷口,見李芳素所有、其夫林聯發使用中之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停放在路邊,且副駕駛座 車門沒鎖,竟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從副 駕駛座進入該車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鐵鎚工具組 ,以該小鐵鎚工具組後端之瑞士刀破壞該車鑰匙孔,再持其 所有之汽車鑰匙插入鑰匙孔後,發動該車竊取得手。嗣於同 日9 時30分許,鄭介安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八隆 宮」旁,欲卸下該車車牌,改懸掛自己所有之AMP-6210號車 牌時,遇警方盤檢而查獲,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小鐵鎚工具1 組及汽車鑰匙1 支(該車輛含車牌均已發還被害人)。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後,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 移送本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聯發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 錄表、現場照片、被告竊盜所用之小鐵鎚工具1 組、汽車鑰 匙1 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被告所持用以破壞上開車輛鑰匙孔之刀刃,前端尖銳 、刀鋒銳利、質地堅硬,顯足以傷害他人,應屬兇器無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雖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於犯本案後,又三度竊盜機車 ,已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此經被告當 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犯行為警查 獲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素行不佳、以攜帶對人身體具高 度危險性,含尖銳刀刃之小鐵鎚工具組行竊、所竊得之物為 價值約新台幣5 萬元之汽車(參見警卷第18頁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並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行動 上的不便、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2.扣案之小鐵鎚工具1 組及汽車鑰匙1 支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3 頁),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亦經其當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1頁),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之。
(二)被告所竊得之汽車(含車牌):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竊得之上開汽車(含車牌)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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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