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45號
PTDM,107,易,445,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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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成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成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顏志成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夜間9 時許至翌(23)日上午 7 時許之期間內某時,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 ,因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機 車之鑰匙仍插於該機車電門鎖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前揭機車駛離,而竊 取洪國鐘所有之前揭機車得手(已發還洪國鐘)。另於同年 月25日凌晨2 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街00○0 號 「凌霄寶殿」,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該廟內之餅乾、水果、糖果當場食 用完畢,並徒手拿取廟內螺絲起子1 支後離去,而竊取許毓 維管領之前揭物品得手(前揭螺絲起子業經返還許毓維)。二、案經許毓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101 、140 頁、第236 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國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毓 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分見警卷第19頁反面、第25頁, 偵卷第45頁),均相一致,並有被害人洪國鐘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5至37頁),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2 罪間,時間不同,顯可區分,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 年8 月7 日 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云云(參照起訴書第3 頁) 。然查,被告雖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上訴後 ,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然前揭 案件因與被告另案犯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業經 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 確定,並與被告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至106 年10月31日。嗣被告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前開假 釋乃遭撤銷,於107 年2 月14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 年10日 ,刑期應至108 年2 月23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79頁)。是以, 被告前開假釋既經撤銷,依刑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其出獄 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即不能認假釋出 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公訴人所認前情, 尚有違誤。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謂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國小畢業,法治觀念較 淡薄,且被告為低收入戶,無穩定工作,因係飢寒起盜心, 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其行為尚未造成重大 損害,犯罪情節顯可憫恕,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 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他人財物,圖不勞而獲,且被告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等節,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按,當知行竊他人財物事屬不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名, 客觀上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更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之情形,本院認其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並非有理。 ㈤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所需,貪圖小利,其心態顯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利,尚非可取;復衡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 且被告竊得之前揭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洪國鐘乙節,有被害人



洪國鐘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書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5頁 ),另被告竊得之前揭螺絲起子已由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許 毓維一事,亦經告訴人許毓維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 4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然降低;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 為國小畢業,入監前係以鐵工為業,嗣因車禍受傷僅得自行 捕漁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尚可;並念被告尚能坦承犯罪,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前揭竊盜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竊盜罪2 罪,依刑法第51條 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觀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明。經查,被告竊得前揭前揭 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洪國鐘,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餅乾、水果、 糖果價值低微並經被告食用完畢,再予追徵徒費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竊 得之螺絲起子1 支,業經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許毓維,同如 前述,雖非由司法機關依法發還,惟被告已未保有其犯罪所 得,再予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顏志成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 107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鎮○ ○街00○0 號由許毓維所管理之凌霄寶殿內,徒手損壞廟中 之塑膠椅、杯子等物,足生損害於許毓維;復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健康之犯意,於前揭地址前,徒手毆打吳水慶後並手持 檳榔刀1 把向吳水慶揮舞,致吳水慶受有右臉和右手肘挫傷 、左臉輕微紅腫及胸痛等傷害。另因遭許毓維質問為何破壞 宮廟內物品及隨意傷害他人而心生不滿,復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健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手持上開檳榔刀向



許毓維揮舞並朝許毓維丟金爐,致許毓維受有右上肢挫傷及 表淺性外傷、雙足挫傷合併右側第三蹠及左側第四蹠表淺性 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觀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條自明。 ㈢本件被告此部分因傷害、毀損犯行,前經告訴人許毓維、吳 水慶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於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許毓維吳水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 等之告訴,有其等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存卷可考(分見 本院卷第219 、228 頁),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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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