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榮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7 年4 月8 日15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 號統 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 店收款」之郵寄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瑞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黃新喬」收件),再以手機通訊 軟體LINE告知「劉瑞」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犯罪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7 年4 月12日17時許,自稱「吳彥祖」在社群網站FA CEBOOK佯以販售虛擬貨幣(比特幣)云云,致告訴人彭安澤 不疑有他,於同日21時20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 萬元、3 萬元,共計13萬元至賴志榮之上開帳戶。 嗣彭安澤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 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 回起訴,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 307 條亦有明定。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 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與其友人即另案被告莊凱鈞,均涉嫌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另案被告於107 年4 月8 日15時
50分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暨報告意旨欄」誤載為「10 7 年8 月15日」),以統一超商之黑貓宅急便運送之方式, 將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與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黃新喬」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 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於107 年4 月11日 11時48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另案告訴人范雲嬌,假冒 其同事佯稱:急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另案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自同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港尾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 1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因其事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被告及另案被告因而均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與另案被告確係因有 辦理貸款之需求,依詐欺集團假冒之申貸人員指示寄送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又因希望得知申貸進度,事後亦持續聯繫詐 欺集團假冒之申貸人員,與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情,尚屬有間,難認渠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不確 定故意,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7 年9 月5 日以107 年度 偵字第7311號對被告及另案被告均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下稱前案)。 ㈡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其係為申辦貸款而同時遭騙取前案郵局帳戶及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此2 帳戶是同時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 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劉瑞」之人,其與另案被告之前 案已獲不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經本院 調閱前案偵查卷宗後,依該卷內另案被告之供述、被告、另 案被告及自稱「劉瑞」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翻 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足認被告前案與本案之2 帳戶 交付方式、對象、時間均相同,而為同一個幫助行為,是被 告所辯堪以採信。至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雖有不同,亦僅係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 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 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事實自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所及,倘檢察官於無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事實再行起 訴。據此,本案係於107 年9 月4 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4 日屏檢錦溫107 偵5035字第6006號
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而本案起訴書並未載 明有何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 事,是檢察官乃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起訴,自 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4 款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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