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044號
PTDM,107,易,1044,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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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進誠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夜間7 時 47分許,騎乘其友人郭癸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郭癸宜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 因與郭癸宜發生口角,郭癸宜即下車拔除機車鑰匙,被告遂 與郭癸宜爭搶上開鑰匙,並將上開機車發動後騎乘離去(被 告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字第5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同年6 月1 日凌晨0 時2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其友人許淵閔, 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明德一路與明禮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 逆向行駛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郭瑾 樺、蘇大智攔停,被告為規避臨檢,明知郭瑾樺、蘇大智示 意其下車接受盤查,係執行勤務之行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手催機車油門加速逃逸,並撞擊郭瑾樺、蘇大智所駕 駛之警用車輛右前車門,致該車右前車門生凹痕,以此方式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同法第138 條 第1 項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云云。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等犯行,係以證人許淵閔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及 車損照片、被告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警員郭瑾樺、蘇大智攔停,且當 時其騎乘之前揭機車與郭瑾樺、蘇大智駕駛之前揭警用車輛 碰撞後,前揭警用車輛右前車門因而凹損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伊自明禮路左轉逆向駛入明 德一路時,突見警車駛近,因伊未戴安全帽,便逆向停在明



德一路上戴安全帽。繼之,警車駛近伊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前 側。同時間,伊已戴妥安全帽正要騎乘前揭機車駛離,便聽 見警察喊「停車」,伊不慎誤觸油門,雖伊旋即煞車,惟因 恰巧警察開啟警用車輛車門,該車車門便撞到伊騎乘之前揭 機車。伊沒有衝撞前揭警用車輛,本案實係警察開啟車門撞 到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員警蘇大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郭瑾樺於107 年 6 月1 日凌晨0 時25分許一同執行巡邏勤務時,係由郭瑾樺 駕駛前揭警用車輛,伊則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迨伊等由西往 東方向巡經明德一路時,伊見黃進誠逆向停在明德一路路旁 正在戴安全帽,便搖下車窗要求黃進誠停車受檢,欲取締交 通違規。當時前揭警用車輛係停在黃進誠前揭機車之右前方 。黃進誠便騎乘前揭機車往伊右側衝,黃進誠不是直接衝撞 前揭警用車輛,其係為騎乘前揭機車自前揭警用車輛右側之 狹縫逃逸。正好伊開啟前揭警車右前車門下車,黃進誠騎乘 之前揭機車便撞到前揭警用車輛右前車門邊緣。碰接後,黃 進誠便馬上停車,伊與郭瑾樺旋下車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 捕黃進誠黃進誠並無棄車逃逸之舉等語(見本院卷第45、 46頁、第47頁反面、第48、49、50頁)。另證人即員警郭瑾 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蘇大智於107 年6 月1 日凌晨0 時25分許一同執行巡邏勤務。伊駕駛前揭警用車輛由西往東 方向巡經明德一路與明禮路交岔路口處時,便見黃進誠騎乘 前揭機車未載安全帽且逆向行駛在明德一路上,當時黃進誠 係騎乘前揭機車自明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後左轉逆向騎入 明德一路。伊見狀欲取締交通違規,便鳴按喇叭,要求黃進 誠停車受檢,並將警車停在黃進誠前揭機車右前方。黃進誠 原本先停在警車旁,後來不知為何又觸動油門騎乘前揭機車 起駛,接著黃進誠騎乘之前揭機車便撞到伊駕駛之前揭警用 車輛,伊有聽到碰撞聲響。伊旋即下車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 逮捕黃進誠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至53頁)。審 之證人蘇大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係於巡邏途中偶見黃 進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逆向行駛,有交通違規情形而予 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證人郭瑾樺於本院審理 時同結稱:當時係於執行巡邏勤務途中發現被告逆向行駛始 予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足見證人蘇 大智、郭瑾樺係於執行巡邏勤務途中,偶見被告有交通違規 情形,始予以攔停,要求被告停車受檢,堪信其等應與被告 素不相識,自無偏坦或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等所證前詞, 當可信採。又查前揭警用車輛凹損位置,係在該車右前車門 邊緣等情,觀之卷附前揭警用車輛車損照片2 幀即明(分見



警卷第33、34頁),其損壞位置緊鄰同車右後車門,倘被告 係於前揭警用車輛右前車門緊閉之狀態下,騎乘前揭機車撞 擊該位置,則該車右後車門理應同遭波及,然觀之前揭照片 ,則顯示該車右後車門仍完好無缺,甚為明灼。據此,當可 推斷前揭警用車輛右前車門應係於開啟之狀態下,遭被告騎 乘前揭機車撞擊。再依卷附被告前揭機車車損照片2 幀(分 見警卷第34、35頁),顯示被告前揭機車受損位置,係在該 機車右前側車身,則依前揭機車及警用車輛損壞之相對位置 以觀,被告應係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前揭警用車輛右側,故 而前揭機車右前側車身,始會撞擊已開啟之前揭警用車輛右 前車門。此情,顯與證人蘇大智證稱被告係騎乘機車自警車 右側之狹縫逃逸,正好其亦開啟前揭警車右前車門,被告騎 乘之前揭機車便撞擊該車門邊緣等語相稱,益見證人蘇大智 所證前詞,真實無訛。是依證人蘇大智、郭瑾樺所證前詞, 被告當日為警方攔停之際,確有騎乘前揭機車欲自前揭警用 車輛右側狹縫逃逸之行為。而其時坐在前揭警用車輛右前座 之證人蘇大智亦適巧開啟車門下車,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乃 與前揭警用車輛右前車門碰撞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 應非以員警蘇大智、郭瑾樺或前揭警用車輛為目標,而蓄意 騎乘前揭機車加以衝撞,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執 行或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㈡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許淵閔於警詢時證稱:黃進誠可能是 因為緊張才會騎乘前揭機車衝撞到前揭警用車輛等語(見警 卷第11頁),嗣本院審理時結稱:黃進誠騎乘前揭機車遭警 察攔停時,因警察要伊等停車,伊等便停車受檢,且當時伊 已下車站立前揭機車旁,伊不曉得黃進誠為何又騎乘機車起 駛,其或許係因為緊張而誤觸油門,剛好警察開啟車門,前 揭機車便擦撞到前揭警用車輛。伊等旋遭警察逮捕,並帶回 警局製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59頁反面、第 60頁),然其所證前詞,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騎乘前揭機車擦 撞前揭警用車輛乙節,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執 行或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另公訴人所據現場 及車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擦撞前揭警用車 輛之地點,及前揭機車與前揭警用車輛擦撞後之各自之損壞 情形,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之主觀犯意為何,至理至明。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其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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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