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000號
PTDM,107,易,1000,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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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梅花板手壹支及犯罪所得兌幣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乙○○與邱展雄(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另簽分偵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展雄駕駛 乙○○竊得之車號00 -0000號汽車(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另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搭載乙○○,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2 時52分至同日3 時8 分許,至甲○○所經營、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外,由乙○○下車並手 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 手1 支卸除店內兌幣機(內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 元 ,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固定螺絲,並將上開兌幣機 搬至上開汽車右後方乘客座位上而得手,隨後搭乘上開汽車 離去。嗣因甲○○發現兌幣機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第5 至6 頁,偵卷第18至19頁、 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64頁),並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案件說明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 頁 、第10至13頁、偵卷第34至35頁)。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 竊之梅花板手1 支,係金屬製品,足認其質地堅硬,若持以 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無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持有螺絲起子行竊,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僅有攜帶板手即可卸除兌幣機 的固定螺絲,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只要 尺寸對,僅使用梅花板手也可以將兌幣機的螺絲卸除等語相 符,且公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持有螺絲起子行 竊,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與邱展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 )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8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08號、99年度訴字 第254 號、99年度易字第896 號、99年度易字108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9 月、7 月(共2 罪)、 5 月(共8 罪)確定,上開16罪嗣經99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



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3 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 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與共犯邱展雄之犯罪分工、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 ;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 餐飲業,每月收入3 萬6,000 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女 兒之生活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72、73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即前述犯罪所用、預備 、所生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扣案之梅花板手1 支,為其 所有,且供其犯本案行竊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則 就未扣案之梅花板手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 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 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查: ㈠兌幣機1台:
查被告與共犯邱展雄所竊得之兌幣機1 台,乃被告與共犯張 展雄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然此部分並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現金:
查被告及共犯邱展雄案共同竊得之現金共為8,000 元,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所竊取之金錢為2 人平均花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依此,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即各為4,00 0 元(計算式:8000÷2 =4000),而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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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