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07年度,1號
PTDM,107,原重訴,1,20181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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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偉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偉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之水果刀、木柄菜刀、鐵柄菜刀各壹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智偉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 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入監與他案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00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又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2 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99年度重訴字第8 號與101 年 度訴字第26號2 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3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2 年4 月18 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扣除前已執畢之有期徒刑3 月 )。且其前有長期飲酒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並有幻 聽等精神症狀,而其精神症狀之嚴重度及持續性,與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明顯相關,故其為罹有「安非他命精神病」之 人。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於107 年2 月19日前幾日已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復於107 年2 月19日1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村○○巷00號之1 之住處(門牌為40號,據楊智偉 供稱為同一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減低,而達耗弱邊緣,但尚 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竟因懷疑居住於屏東縣○○鄉○○村 ○○巷00號之鄰居阮天清勾引其母,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於 同日13時40分許,先戴上其所有之手套1 雙,並持其所有之 水果刀1 把(刀刃已彎曲變形),前往阮天清上開住處,適 阮天清正要進入上開住處時,楊智偉見狀,便以其左手自阮 天清之身後勒住阮天清之脖子,再以右手所持之該把水果刀 刺殺阮天清之右頸部、前胸部、左肩背部等部位,致阮天清 當場倒地不起,後因該把水果刀已因刺殺而刀刃彎曲變形,



楊智偉遂再接續前揭殺人之犯意,返回其上開住處,將該把 水果刀先後換成其所有之木柄菜刀、鐵柄菜刀各1 把(起訴 書誤載為菜刀及水果刀各1 把)後,再先後至阮天清上開住 處前,分持該2 把菜刀砍殺阮天清之頭部、頸部、胸部等部 位,期間,阮天清曾以左手防禦楊智偉之刺殺及砍殺,終致 阮天清因此受有左額割傷3 0.2 公分、左耳前割傷7 公分 、右頸部割刺傷3 0.2 公分、前胸表淺割傷數條、左胸外 側刺傷3 處(最大傷口為1.5 0.5 公分)、左肩背部刺傷 25處(表面傷口大達2 0.2 公分)、左上臂刺傷2 公分( 深0.5 公分)、左肘前窩外側刺傷3 公分(深1 公分)、左 腕部腹側割傷5 0.5 公分、左腕背及掌背割傷3 處(大達 4 2 公分),其中右頸部割刺傷前端由右第一肋骨上方形 成2.5 公分穿通口進入肋膜腔,左胸外側刺傷3 處分別由第 三及第四肋間形成2 公分及2.5 公分穿通口,及第五及第六 肋間形成3 公分之穿通口進入胸腔,左肩背部刺傷一處經由 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間背側進入肋膜腔,並造成左肺上葉刺傷 1.5 公分及左肺塌陷等傷害。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警方接 獲民眾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發現阮天清倒在血泊中,警 方再經附近鄰居阮李錦妹指認,確認斯時欲返回其住處之楊 智偉為兇嫌,即當場將楊智偉逮捕,並扣得上開供犯罪所用 之手套1 雙、水果刀、木柄菜刀、鐵柄菜刀各1 把,而阮天 清雖經送醫急救,惟於到院前已心跳停止,嗣於同日14時44 分許,因上開傷勢伴有血、氣胸及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 而死亡。
三、案經阮天清之姐阮碧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為前提。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楊智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反面、15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智偉對於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 ,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對於其於前開時、地分持上開水果刀等刀械殺害被害人 阮天清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阮李錦妹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8 頁及反面、相字偵查卷第33、34 、35頁)、目擊證人即阮李錦妹之夫阮西南(部分目擊)於 警詢時(見相字偵查卷第56頁及反面、57頁)、證人即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伍恩賜於偵查中(見相字偵查卷第35頁)所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其後,警方於案發後進行現場勘察 ,在案發處即屏東縣○○鄉○○村○○巷00號及38之1 號前 發現8 處疑似血跡,另查扣之水果刀、木柄菜刀、鐵柄菜刀 各1 把之刀刃處均有疑似血跡,被告案發時所著上衣正面之 左手袖口及右手袖口、上衣背面之右前臂、右手袖口、左前 臂、左手袖口,以及所著長褲之正面右大腿及左大腿處,另 被告之左腳及右腳等處,均發現疑似血跡,而警方於採集血 跡送驗結果,略認:⒈採自屏東縣○○鄉○○村○○巷00號 門前、所著長褲右大腿處、被告左腳處、鐵柄菜刀刀刃處( 含刀柄)、木柄菜刀刀刃處(含刀柄)、水果刀刀刃處(含 刀柄),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該型別與被害人之 型別相符;採自被告所著上衣左手袖口處DNA-STR 型別檢測 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有2 人DNA ,該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被 告與被害人DNA 等節在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 3 日屏警鑑字第10732770100 號函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07 年6 月8 日屏警鑑字第10733732 400 號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3日刑 生字第10700268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為佐(見第1976號偵查 卷第44、46至69頁反面、本院卷第37至39頁),堪認被害人 確有在前揭案發處接續遭被告持上開刀械殺害之事實甚明;



嗣被害人雖經送醫急救,惟於到院前已心跳停止,後於107 年2 月19日14時44分許,因被害人受有左額割傷3 0.2 公 分、左耳前割傷7 公分、右頸部割刺傷3 0.2 公分、前胸 表淺割傷數條、左胸外側刺傷3 處(最大傷口為1.5 0.5 公分)、左肩背部刺傷25處(表面傷口大達2 0.2 公分) 、左上臂刺傷2 公分(深0.5 公分)、左肘前窩外側刺傷3 公分(深1 公分)、左腕部腹側割傷5 0.5 公分、左腕背 及掌背割傷3 處(大達4 2 公分),其中右頸部割刺傷前 端由右第一肋骨上方形成2.5 公分穿通口進入肋膜腔,左胸 外側刺傷3 處分別由第三及第四肋間形成2 公分及2.5 公分 穿通口,及第五及第六肋間形成3 公分之穿通口進入胸腔, 左肩背部刺傷一處經由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間背側進入肋膜腔 ,並造成左肺上葉剌傷1.5 公分及左肺塌陷等傷勢,而伴有 血、氣胸及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則有枋 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07 年2 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相驗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4 月19日法醫理 字第10700009480 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 附卷可按(見相字偵查卷第19、32、39至44、45至51頁、69 頁及反面、131 頁);此外,本件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案發現場及水果刀等刀械照片、 110 報案紀錄單、急救照片、現場圖、現場示意圖、現場位 置暨被告住宅廚房照片、刀具照片、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107 年7 月3 日屏安病歷字第1070702 號函所附之病歷 單及護理紀錄單、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07 年7 月31 日(107 )迦字第107112號函所附出院病歷摘要、病程記錄 及護理病程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之2 、29至 34、41、42頁、相字偵查卷第20至22、58至67頁、第1976號 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2 至145 頁及反面),以及上開 水果刀等刀械兇器扣案為憑。
㈡再者,被告係持水果刀、木柄菜刀、鐵柄菜刀等刀械殺害被 害人,並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如前述,則因被害 人係右頸部受有割刺傷、左胸外側及左肩背部受有刺傷(雖 手部亦受有刺傷,惟為防禦傷,故不計入),均如前述,是 依被告所持殺害被害人之上開刀器形狀加以研判,上開部位 所造成之刺傷應為被告持該把水果刀所為,而其餘傷勢則為 上開3 把刀器均有可能造成,特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 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告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接續持水 果刀等刀械殺害被害人阮天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有精神科就醫史,及安非他 命精神診斷,確定有精神疾病,且犯案當時有受到幻聽的精 神疾病的影響,幾乎達到耗弱邊緣,被告確實有精神耗弱情 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惟經本院調取屏安醫療 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之被告病歷 等資料後,一併提供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該醫院鑑定略認:雖然 楊員(即被告)有精神科就醫史及安非他命精神病之診斷, 確定有精神疾病,且犯案當時有受到幻聽等精神症狀所影響 。抑制功能出現病態異常,而犯下此案(【但安非他命【應 為甲基安非他命】的藥力應是扮演重要的角色)。楊員智商 51,已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缺損範圍(但其言談與行為表現 優於原生大腦發展異常的智能障礙者)。但楊員表示自己平 時若未發病時,應會跟被害人溝通討論了解此事而不會痛下 殺手,故推論此想法應尚未達到錯誤且堅信不移的妄想程度 ;且承認若警察在場應該不會犯下此案,顯見案發當時仍應 知道殺人是犯法的。犯案前有想到買手套避免被採集到指紋 ,顯見犯案時仍可維持某種程度的計畫思考。心裡測驗均未 有出現顯著缺損。綜合上述,推估楊員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人減低,幾乎 達到耗弱邊緣,但應尚未達到顯著減低或欠缺之程度等語, 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所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 職是之故,參諸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且衡以被告為本次犯行 後,於翌日即107 年2 月20日而為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時 ,尚能詳細陳述本件犯行之相關作案過程(見警卷第6 頁及 反面、第1976號偵查卷第7 至9 頁),且於同日本院羈押訊 問時,並表示:我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9 頁), 顯見被告經查獲之初,亦係知悉其所為係違法之舉,始會表 示知錯,足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雖有精神疾病存在,但其猶



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且亦無不能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情 形,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上述辨識能力 或控制能力之狀況,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予以 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執此主張有該等條項之適用 云云,自非可採認。另上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 家附設慈惠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另表示:被告是否 符合「過失自行招致」亦需請法院斟酌認定,有上開精神鑑 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惟適用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之前提係行為人於行為時已有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 不罰或減輕其刑情形,然本案被告於前開犯行時並無前開情 形,前已敘及,本案自無考量被告有無「過失自行招致」之 情事,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係鄰居關係,縱有不滿或糾紛,亦應 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加以解決,竟置被害人生命於不顧,任 以上開刀械殺害手無寸鐵之被害人,惡性非輕,被害人終因 其殺害行為而死亡,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打擊甚鉅, 且其所為惡化一般民眾對於在自身安全應受有保障之信任感 ,所為至屬不該,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未能與告訴人或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實應加以嚴懲,惟考量 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行為時,雖無喪失或 顯著降低上述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形,惟仍有較一般人 減低,幾乎達到耗弱邊緣,業經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 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羈押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 (見本院卷第1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木柄菜刀、鐵柄菜刀 各1 把、手套1 雙,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本院聲羈卷第8 頁反面),復據本院認定如前(沾有血跡),爰依上揭規定 ,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光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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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