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5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晶
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林俊賢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4015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8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趙晶、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不含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事 實
一、趙晶與甲○○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趙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及 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乙○○5 次。
㈡、趙晶與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 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乙○○1 次。㈢、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 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乙○○1 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乙○○1 次。
二、嗣經警對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發覺趙晶與甲○○有涉犯上開情事,並於民國105 年 12月8 日下午1 時24分許通知甲○○到場說明,另於同年月 28日上午10時6 分許通知趙晶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 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 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 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 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 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 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
二、被告趙晶、甲○○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乙○○(下稱乙 ○○)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655 號卷第95頁反 面)。經查,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乙○○原於警詢中證述其曾向被告2 人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670975000 號卷第58至71頁反 面、第74至86頁,下稱警卷),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我
沒有跟被告2 人買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於警詢中之 陳述是因為藥癮發作、身體不舒服才亂說的等語(見本院65 5 號卷第104 頁反面),故乙○○就其陳述向被告2 人購買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一情,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歧異。本院審酌乙○○於接受警員詢問 時,係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自承警詢筆錄並非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 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見本院655 號卷第105 頁), 堪認警員製作乙○○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 無違法調查情事,是乙○○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又乙○ ○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於警詢時因藥癮發作不舒服云云, 然觀諸其警詢筆錄,其於警詢中均向警方表示其精神狀況良 好、意識清楚等語(見警卷第58頁反面、第74頁反面),且 其於警詢中均可詳細說出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亦可明確 指出105 年10月19日上午5 時、同年10月31日下午6 時35分 及同年11月4 日下午10時40分之通聯譯文並未交易毒品等情 (見警卷第62頁正反面、63頁反面),足見其於警詢時並無 意識不清之情,再衡諸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且其於警詢時,係與被告2 人分別到案陳述,尚 無來自被告2 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 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在庭被告2 人之動機 ,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有證據能力。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乙○○於警 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乙○○警詢中陳述 以外,本院所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 據,然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上 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55 號卷第95頁 反面),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 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655 號卷第95頁 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晶、甲○○固均坦承附表四、五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為其等與乙○○之對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 犯行,被告趙晶辯稱:是鍾越勝一直聯繫我要我買玉佩,我 覺得很煩才敷衍他,有時候會叫他去找被告甲○○,附表一 編號1 及3 部分均是乙○○要我去拿玉佩、附表一編號2 是 乙○○要我約另一個叫「阿猴」的朋友出來、附表一編號5 則是乙○○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附表二是乙○○要我帶他 去潮州,其餘對話忘記要做什麼,但都沒有交易毒品云云; 其辯護人以:本件並未查獲被告趙晶持有任何毒販常備之裝 袋、杓、秤等物,僅有乙○○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然乙○ ○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不實,且乙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多有矛盾,顯 見其審理中之證述才屬正確等詞為其置辯。被告甲○○於偵 查中初辯稱:有幫被告趙晶交付一次海洛因給乙○○,但沒 有收錢云云,後改辯稱:沒有交毒品給乙○○,乙○○有時 候會跟我索討海洛因,但我都沒有給他云云;被告甲○○辯 護人以:乙○○與甲○○之通訊譯文無法證實兩人有見面並 交易毒品之事實,且與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多有矛盾 ,顯見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隨意附和捏造等詞為 被告甲○○置辯。經查:
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被告趙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甲○ ○所持用,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為被告2 人與乙 ○○通話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見本院655 號卷第96至103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58至71頁反面、第74至8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4015號〈下稱偵4015卷〉第46至53頁),並有附表
四所載各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85 號卷〈下稱偵485 卷〉第101 至10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附表一部分:
⒈ 被告趙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 額之海洛因予乙○○等情,業據乙○○於警詢時證述:(經 提示附表四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5 年10月18日下午 4 時許,綽號老三即被告趙晶將海洛因毒品1 小包(含袋0. 460 公克,8 分之1 )直接送到我住處,我用新臺幣(下同 )3,000 元購得。(經提示附表四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 於105 年10月19日上午8 時23分許,被告趙晶將海洛因毒品 1 小包(含袋0.460 公克,8 分之1 )直接送到我住處,我 用3,000 元購得。(經提示附表四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 於105 年10月19日下午1 時10分許,被告趙晶將海洛因毒品 1 小包(含袋0.460 公克,8 分之1 )直接送到我住處,我 用3,000 元購得。(經提示附表四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內容是我要向老三購買海洛因毒品5,500 元。「下午5 點半」是代表是兩個8 分之1 的海洛因毒品,被告趙晶於10 5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將海洛因毒品1 小包(含袋0.920 公克,4 分之1 )直接送到我住處,我以5,500 元購得。( 經提示附表四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5 年10月22日上 午8 時45分許,被告趙晶將海洛因毒品1 小包(含袋0.20公 克)直接送到我住處,我用2,000 元購得等語(見警卷第62 頁反面至65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經提示附表四編 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我要跟趙晶買海洛因,電話 掛完5 分鐘我就走出去了,地點在我家旁路邊,這次我向他 買3,000 元一包的海洛因,「多一張」的意思應該是指本來 我向他買3,000 元,我多拿了一張給他,但是後來他說沒有 。(經提示附表四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我是買3, 000 元,因為電話中講「下午3 點」就是3,000 元的意思, 如果講「下午5 點」就是5,000 元的意思,這次趙晶在電話 掛掉之後約半小時就送毒品來,我們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經提示附表四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講到 的「早上怎樣現在就怎樣」就是指上一通電話買3,000 元, 這通電話也是我要買3,000 元的海洛因,這通電話掛完電話 10分鐘左右,趙晶就來我家,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經提示附表四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下午5 點半」就是 5,500 元海洛因的意思,當時他的意思是他要去高雄補貨, 那次他來的時間我忘記了,因為有時他很久才回來。這次也 是他將貨送我家,也是一包的海洛因,我們也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經提示附表四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下午 2 點」就是我要買2,000 元海洛因的意思,他電話說再5 分 鐘就拿給我,所以在電話掛完5 分鐘後他就來我家,然後把 毒品交給我,我們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4015偵 卷第47至48頁)。
⒉ 經核乙○○上開證詞可知,乙○○就其向被告趙晶購買海洛 因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 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佐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趙晶於105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26分許以電話 告知乙○○「我現在你家旁邊」等語,乙○○嗣後於同日下 午3 時37分許與被告趙晶之通話內容為「三哥,我是否多一 張給你了」,足見被告趙晶與乙○○於105 年10月18日下午 3 時26分至37分間之某時許,確實有見面,乙○○雖證述其 與被告趙晶於105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交易毒品等語,然觀 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此應為乙○○對詳細時間記憶有誤, 故被告趙晶與乙○○就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時間應為105 年 10月18日下午3 時26分至37分間之某時許。復參以附表四編 號2 至5 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被告趙晶曾於105 年10 月19日上午8 時3 分許向乙○○表示「在路上了」、於105 年10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向乙○○表示「要到了」、於10 5 年10月20日上午7 時30分許向乙○○表示「我去高雄一趟 回來我過去」、於105 年10月22日上午8 時40分許向鍾越勝 表示「再5 分鐘」,足見被告趙晶與乙○○於前揭通話後不 久,均確實有見面,否則乙○○應會於前揭通話後繼續催促 聯繫被告趙晶。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 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 法行為,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 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 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 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 參諸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乙 ○○之通話僅有簡短幾句告知現在於何處、早上怎樣現在就 怎樣、即將到達等語即結束通話,未有其他談論即結束對話 ,與一般正常通訊情形明顯有別,顯係雙方有一定默契,無 須多加言語均能意會瞭解欲為何事,而以此含混語意溝通; 而附表四編號2 、4 、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鍾越勝均 有提到「下午3 點」、「下午5 點半」、「下午兩點」等內 容,參酌乙○○前揭警詢與偵察中之證言,此均為其與被告 趙晶交易毒品關於價格、數量之代號,顯示彼此間以代號等 隱晦之內容通話,此為規避查緝毒品之交易聯繫典型。乙○
○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改稱「下午○點」等內容指的是 時間云云(見本院655 號卷第105 頁反面至118 頁,詳如下 述),然觀諸附表四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乙○○於 105 年10月22日上午7 時54分許對被告趙晶表示「下午兩點 可以嗎」等語,趙晶回覆「好啦」之內容,乙○○隨後於同 日上午8 時2 分以簡訊、同日上午8 時8 分以電話催促趙晶 盡快前來,趙晶復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向乙○○表示「再 5 分鐘」等語,足見被告趙晶與乙○○於電話內容提到之「 下午○點」均非係指時間,否則既然已經約定下午2 時見面 ,乙○○何需於前揭譯文中一再催促被告趙晶,被告趙晶又 為何係於上午8 時40分左右和乙○○見面,故乙○○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顯與通訊譯文內容不符,實不足採。且乙○○ 於警詢時,經員警逐一提示數通通訊監察譯文,經檢視後尚 能指出105 年10月19日上午5 時、同年10月31日下午6 時35 分及同年11月4 日下午10時40分之通話內容非交易毒品(見 警卷第62頁正反面、63頁反面),其既能清楚證稱各次取得 海洛因之經過,顯然是非在誘導下之自發性證述,復於106 年7 月5 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再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亦為 相同之證述,更可證其前揭證詞之可信性。乙○○既已就其 與被告趙晶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額均證述詳盡 ,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一致,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 以作為乙○○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乙○○所言應非子虛 。從而,被告趙晶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 因予乙○○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 被告趙晶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四 編號1 、2 部分,被告趙晶均有主動以電話與乙○○聯絡, 而非單純回應乙○○之來電,足見被告趙晶並無敷衍乙○○ 之舉動,反而積極與其聯繫,是被告趙晶上開所辯:乙○○ 一直要我去看古玉,我覺得他很煩所以都敷衍他云云,核與 事實不符。又設若被告趙晶與乙○○於附表四編號1 至5 部 分通話之目的係意在相約看玉佩或約朋友出去而為一般友人 間之交誼行為,則其等於為該等通話時,有何未將相約目的 明白說出,而係以免彼此談話遭人探知而為如上所述極力隱 蔽彼此通話內容之動機與必要;細繹其情,除被告趙晶與乙 ○○於上揭通話中,彼此間係欲約定從事不法之舉而為避免 自身違法行徑有所暴露,故而於上開通話中僅簡短約定見面 地點及用暗語表示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格,足認被告趙晶 與乙○○通話之重點確係在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再者,乙○ ○就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確有向被告趙晶購得海洛因 ,且其與被告趙晶間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話內
容,係在與被告趙晶聯繫毒品交易等情,已證述如上;堪認 乙○○所為如上所述不利被告趙晶之證述內容,非但可信, 更屬真實。是被告趙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憑採。 ⒋ 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趙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 ○○之時間,誤載為105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許,核與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業如前述,爰由本院更正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時間為105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26分至37分間之某時 許,附此敘明。
㈢、附表二部分:
⒈ 被告2 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甲○○出面, 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價額之海洛因予乙○○等情,業據乙 ○○於警詢時證述:(經提示附表四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 )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5 分,綽號阿賢即被告甲○○ 將海洛因毒品1 小包直接送到我住處,我用1,000 元購得等 語(見警卷第61頁反面),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經提示 附表四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中被告趙晶說「聯 絡阿賢」是指聯絡他的小弟即被告甲○○送貨給我,甲○○ 也知道他送的貨是海洛因,因為都是用透明的夾鏈袋包裝, 這次應該是買1,000 元的海洛因,甲○○後來送貨來我家, 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4015卷第49、52頁)。 ⒉ 經核乙○○上開證詞可知,乙○○就其向被告2 人購買海洛 因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 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佐以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被告趙晶曾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7 時55分許 向乙○○表示「半路了,我有聯絡阿賢」,乙○○於同日上 午8 時45分許詢問被告甲○○「還要多久」,被告甲○○則 向乙○○表示「現在」,足見被告甲○○與乙○○於前揭通 話後不久,確實有見面。又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 告2 人與乙○○之通話僅有簡短幾句告知現在於何處、即將 到達等語即結束通話,未有其他談論即結束對話,與一般正 常通訊情形明顯有別,顯係雙方有一定默契,無須多加言語 均能意會瞭解欲為何事,而以此含混語意溝通,此為規避查 緝毒品之交易聯繫典型。又鍾越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具 備可信性此節,已如前述。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作 為乙○○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乙○○前揭證述係屬信而 有徵,而堪採信。從而,被告2 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海洛因予乙○○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 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又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提供毒品作為買賣使用、聯絡買 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 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 39號、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趙晶與乙○○聯 絡買賣海洛因之事宜後,指派被告甲○○將海洛因轉交乙○ ○並收取價金,被告趙晶已實施聯絡買賣之行為,被告甲○ ○則負責收取買賣價金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即被告2 人一同 分擔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 意聯絡甚明,被告2 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⒋ 被告趙晶雖抗辯:附表四編號8 之通訊譯文內容是乙○○要 伊帶其去潮州云云(見警卷第16頁正反面),然觀如附表四 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被告2 人與乙○○均未 提到要去潮州之類似內容,且乙○○於本院審理中雖為維護 被告2 人(詳如後述),改口否認曾向被告2 人購買毒品, 然針對上開譯文之部分證稱:105 年10月31日之通話內容係 我要聯絡被告趙晶看古玉等語(見本院655 號卷第104 頁反 面),是依乙○○上開證言,其105 年10月31日並未要求被 告趙晶帶其去潮州,而係要約其看古玉,被告趙晶上開辯詞 核與乙○○之證詞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 被告甲○○則抗辯:我沒有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跟被告趙晶 及乙○○聯絡,也沒有去找乙○○云云(見本院655 號卷第 100 頁反面、102 頁正反面),然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甲○○確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乙○○見面 乙情,已如前述。且被告甲○○於106 年10月14日偵訊中曾 自承:我有幫被告趙晶交付一次海洛因給乙○○,但沒有收 錢,其他次都是被告趙晶跟我一起去的等語(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85 號卷〈下稱偵485 卷〉第26 頁),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幫趙晶送毒 品給乙○○,我在偵查中所述不實在,是因為怕被收押才承 認云云(見本院655 號卷第98頁)。然被告甲○○亦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其於前揭偵詢所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沒有遭 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655 號卷第98頁),且其於上開偵訊 期日中並未承認所有犯罪事實,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 偵485 卷第25至27頁),倘若被告甲○○係因誤認承認即可 避免遭收押而決定先為不實陳述,衡情其應係承認全部犯罪 事實,而非僅承認幫助交付毒品之部分,足見其所辯係怕被 收押才承認此節,實屬無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純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依被告甲○○前揭偵訊中之 陳述,其確實有幫被告趙晶送毒品給乙○○此節,應堪認定 。再者,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 ,確有向被告2 人購得海洛因,且其與被告2 人間所為如附 表四編號8 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在與被告2 人聯繫毒品交易 等情,已證述如上;堪認乙○○所為如上所述不利被告2 人 之證述內容,非但可信,更屬真實。是被告2 人所辯,顯與 常情不符,不足憑採。
㈣、附表三部分:
⒈ 被告甲○○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所示 價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等情,業據乙○○於 警詢時證述:(經提示附表四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 5 年10月17日晚上9 時1 分,被告甲○○將海洛因毒品1 小 包(0.10公克)直接送到我住處,我用1,000 元購得,「下 午1 點鐘」代表購買金額1,000 元。「小姐漂亮」代表海洛 因毒品品質好一點。(經提示附表四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 )於105 年10月24日晚上9 時50分左右,被告甲○○將安非 他命毒品1 小包直接送到我住處,我用500 元購得,「七仔 」是代表海洛因毒品,「男的」代表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 第59至61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經提示附表四編號 6 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寫這些簡訊是希望他給的品質要好一 點,這次他有送貨給我,是送1,000 元的海洛因,掛完電話 後約1 分鐘他就過來我的住處,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經提示附表四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七仔」的意思是 指海洛因、「男的」指的是安非他命,這次我是向他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是「阿賢」送來的,我是跟他一手交錢,一 手交他,他是送來我家,我是跟阿賢買的等語(見偵4015卷 第51頁)。
⒉ 經核乙○○上開證詞可知,乙○○就其向被告甲○○購買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 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佐以附表四編 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甲○○與乙○○於105 年10月17日晚上9 時1 分許之通話內容為「林:我在巷口, 鐘;進來啊,林:喔」等語,足見被告甲○○與乙○○當天 有見面。又被告甲○○於105 年10月24日晚上8 時51分許向 乙○○表示「我等一下帶一個我阿弟過去」,且2 人當天即 無再有何通聯紀錄,衡情若被告甲○○未出現,乙○○應會 一再催促聯繫其,足見被告甲○○與乙○○於前揭通話後不 久,確實有見面。又參諸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中,乙○○均有提到「下午1 點」、「小姐漂亮」、「
七仔」、「男的」等內容,參酌乙○○前揭警詢與偵查中之 證言,此均為其與被告甲○○交易毒品關於價格、數量之代 號,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小姐」指的是海洛因 、「男的」指的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655 號卷第101 頁 反面),顯示彼此間以代號等隱晦之內容通話,此為規避查 緝毒品之交易聯繫典型。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足以作為乙○○上開證述 之補強證據,是乙○○所言應非子虛。從而,被告甲○○有 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及於附表三 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⒊ 被告甲○○雖辯稱:乙○○會問我哪裡可以買海洛因,要求 我帶給他,但我沒有給他云云,然觀諸被告甲○○與乙○○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85 卷第101 至102 頁),乙○○ 於106 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間與被告甲○○以電話與簡 訊聯繫高達16次,衡情若被告甲○○一直未給乙○○毒品, 乙○○應不會一再聯繫其而會另找他人。又被告甲○○與乙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均確有見面此節,業如前述 ,則若被告甲○○並未交付任何毒品給乙○○,其為何要跟 乙○○見面,被告甲○○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合理之辯詞,足 見被告甲○○上開辯稱,顯與事實與常情不符。被告甲○○ 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⒋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趙晶有與被告林俊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為 附表三之犯行云云,然依卷內事證,本院認尚無法證明被告 趙晶有此部分犯行(詳如丙、無罪部分:參、三、所述), 附此敘明。
㈤、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曾向被告2 人買過毒品, 我找被告2 人都是要他們看古玉,我有拿桌巾叫被告甲○○ 幫我賣,但他沒賣出去,我就打電話跟他要回來,我曾經叫 被告甲○○幫我買海洛因,但他從來沒有拿給我,我於警詢 中說被告2 人販賣毒品給我,是我當時藥癮發作,頭腦不清 楚,警察問什麼我都說是,偵訊中是因為當時我跟趙晶有恩 怨,我不滿他都不來看古玉,才按照警詢之證述誣陷他等語 (見本院655 號卷第104 至120 頁)。然乙○○於105 年12 月14日警詢時,曾向警方表示其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等 語,且其於警詢中經警員播放通訊監察音檔及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供其確認並詢問其是否為交易毒品之通話後,均可詳細 說出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亦可明確指出105 年10月19日 上午5 時、同年10月31日下午6 時35分及同年11月4 日下午
10時40分之通聯譯文並未交易毒品,又乙○○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承其於警詢所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沒有遭警方刑求 逼供(見本院655 號卷第105 頁),該筆錄業經乙○○於警 詢後親閱確認無訛後親自簽名,此有乙○○105 年12月14日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至71頁反面),足見乙○○ 於警詢時對於警員所詢問之開放性問題下,就關於其與被告 2 人如何約定交易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金等事項為 明確證述,是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證,指稱其當時意 識不清楚,顯非實情。又乙○○於上開警詢半年後之106 年 7 月5 日經偵查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及偽證處罰之效果後 ,依法具結,在自由意志已不受干擾之情形下,經檢察官以 開放式詢問,卻仍為與警詢內容相同之陳述(見偵4015卷第 46至53頁),益徵乙○○係在知悉誣指他人犯罪,應負擔相 當刑責之效果後,仍指認被告2 人販賣毒品,其所述應具可 信性,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趙晶當時有恩 怨,所以想陷害他等語,然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 容亦有指出被告甲○○販賣其毒品,而乙○○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與被告甲○○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655 號卷第107 頁 ),故若真如乙○○所述,其因與被告趙晶有嫌隙想陷害被 告趙晶,則其只須供述被告趙晶販賣毒品之部分即可,何須 供述出被告甲○○之部分,足見乙○○此部分證述與常情不 符,不足採信;再者,乙○○於警、偵所述之時較接近案發 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 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 無須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方面壓力,故警詢、偵訊時所 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2 人 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乙○○於 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較為可採。從而,乙○○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顯屬事後迴護被告2 人之詞,當不可信,難採為有 利於被告2 人認定之依據。
二、毒品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非 可任意取得,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審諸被告2 人與乙○○ ,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 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乙○○免費提供毒品,益徵被 告2 人就附表一至三之犯行,均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利得之意 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晶如附表一、二所為及被告甲○○就附表二、附表 三編號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2 所為,係犯同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各次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其次,被告2 人就如 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趙晶上開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被告甲○○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