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226號
PTDM,107,原簡,226,201811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7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07 年度原訴字第3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瑋傑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刻「張仁傑 」印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張仁傑」署押及印文 ,俱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合庫屏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詐騙告訴人陳晶姿、被害人范敏虹,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冒名申辦帳戶,復貪圖不法利益,將所申辦之帳戶 售與詐欺集團,心態可訾;又衡被告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徒 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實不可 取;並酌被告各次幫助詐欺犯罪造成之犯罪損害不同;兼審



之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從事架設太陽能之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不惡;復 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晶姿盧秀嬌及被害人范敏虹 達成和解,未能適度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被 告始終坦認犯罪,知其所為非是,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且被 告實行本案犯罪時,年僅18歲,社會歷練不足,思慮未盡周 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4 罪,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規定,先予敘明。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 ,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 持向合庫屏東分行、兆豐屏東分行申辦帳戶而行使之,應 認前揭文書已非屬於被告,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張仁傑」署押及印文,仍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者,於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內,均併 宣告沒收之;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者,於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偽造之「張仁傑」之印章並未經偵查機關扣案,並無 證據現仍存在,且案發距今業已2 年有餘,衡情應已滅失 ,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雖自承出租本件帳戶欲獲取報酬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並未取得出售涉案帳 戶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依卷存訴訟資料, 既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尚未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文書名稱 │欄 位│偽造之署押│ 證 據 出 處│
│號│ │ │及 印 文│ │
├─┼──────┼────┼─────┼──────┤
│1 │合作金庫商業│立約人聲│「張仁傑」│參106 年度偵│
│ │銀行開戶綜合│明部分簽│印文1 枚 │字第7761號卷│
│ │申請書 │章處 │ │第35、39頁 │
│ │ ├────┼─────┤ │
│ │ │立約人(│「張仁傑」│ │
│ │ │即存戶)│署押及印文│ │
│ │ │ │各1 枚 │ │
│ │ ├────┼─────┤ │
│ │ │英文姓名│「張仁傑」│ │
│ │ │ │署押1 枚 │ │
├─┼──────┼────┼─────┼──────┤
│2 │合作金庫商業│戶名及負│「張仁傑」│參105 年度偵│
│ │銀行印鑑卡 │責人 │署押及印文│字第9290號卷│
│ │ │ │各1 枚 │第33頁 │
├─┼──────┼────┼─────┼──────┤
│3 │兆豐國際商業│存戶簽名│「張仁傑」│參內警偵字第│
│ │銀行開戶申請│及蓋章 │署押及印文│00000000000 │




│ │書及存摺印鑑│ │各1 枚 │號卷第22頁 │
│ │卡 ├────┼─────┤ │
│ │ │甲式簽章│「張仁傑」│ │
│ │ │ │印文1 枚 │ │
│ │ ├────┼─────┤ │
│ │ │乙式簽章│「張仁傑」│ │
│ │ │ │署押1 枚 │ │
└─┴──────┴────┴─────┴──────┘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761號
被 告 張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傑未經其兄張仁傑之同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在 屏東縣○○鄉○○路0 巷00號住處,私自取用張仁傑之身分 證,並請不知情之人偽造張仁傑印章一枚(未扣案)後,於 當日持張仁傑身分證及偽造之張仁傑印章,至屏東縣屏東市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合庫屏東分行),冒用張 仁傑之名義申辦帳戶,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文件私文書 上,偽簽張仁傑之署押並蓋用偽造之張仁傑印章而偽造印文 ,再持以向合庫屏東分行承辦人申辦而取得張仁傑名義之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足生損害於張仁傑及 合庫屏東分行。又張瑋傑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取得上述張仁傑合庫屏東分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每個帳 戶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但未取得款項),透 過某人,將上述張仁傑之合庫屏東分行之存摺、提款卡,販 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帳戶及提款工具,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 附表二所示之陳晶姿范敏虹,致陳晶姿范敏虹皆因之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匯至上述張仁傑之合庫屏東分行之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陳晶姿范敏虹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案循線查



悉上情。
二、張瑋傑又於105 年1 月27日,未經張仁傑同意,在上址住處 私自取用張仁傑之身分證、健保卡,並請不知情之人又偽造 張仁傑印章一枚(未扣案)後,於當日持張仁傑身分證、健 保卡及偽造之張仁傑印章,至屏東縣屏東市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屏東分行(下稱兆豐屏東分行),冒用張仁傑之名義申辦 帳戶,並在如附表三所示之申請文件私文書上,偽簽張仁傑 之署押並蓋用偽造之張仁傑印章而偽造印文,再持以向兆豐 屏東分行承辦人申辦而取得張仁傑名義之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足生損害於張仁傑、兆豐屏東分行。又 張瑋傑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所造成之上述後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取得上述張仁傑兆豐屏東分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每個帳 戶可獲5000元之對價(亦未取得款項),透過某人,將上述 張仁傑之兆豐屏東分行之存摺、提款卡,販賣予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帳戶及提款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盧秀嬌 ,致盧秀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匯至上述張仁傑之兆豐屏東分行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盧秀嬌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案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檢察官偵辦張仁傑涉嫌販賣上述帳戶案件時(業以本署 105 年度偵字第929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發現係張瑋傑冒 名申辦張仁傑之帳戶而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瑋傑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冒用其兄張仁傑之名│
│ │之供述: │義申設上開合庫屏東分行│
│ │被告固坦承有冒用張仁傑│、兆豐屏東分行兩帳戶,│
│ │之名義申設上開合庫屏東│並將上述二帳戶之存摺、│
│ │分行、兆豐屏東分行兩帳│提款卡販賣而交付他人。│
│ │戶並將存摺、提款卡並交│ │
│ │付他人之事實。惟辯稱:│ │
│ │不知道是要賣給詐騙集團│ │
│ │云云。 │ │
├──┼───────────┼───────────┤




│ 2 │張仁傑於本署105 年度偵│張仁傑名下之合庫屏東分│
│ │字第9290號案中之陳述。│行、兆豐屏東分行帳戶非│
│ │ │張仁傑申辦,而是其弟張│
│ │ │瑋傑冒用張仁傑名義申辦│
│ │ │取得。 │
├──┼───────────┼───────────┤
│ 3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⑴被告冒用張仁傑之名義│
│ │ 分行105 年5 月10日合│ 申設上開合庫屏東分行│
│ │ 金屏東字第1050001790│ 帳戶。 │
│ │ 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⑵陳晶姿范敏虹因遭詐│
│ │ 單、帳戶交易明細等附│ 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張│
│ │ 件1 份(警卷內) │ 仁傑之合庫屏東分行帳│
│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 戶。 │
│ │ 分行106 年1 月16日合│ │
│ │ 金屏東字第1050004972│ │
│ │ 號函及所附張仁傑開戶│ │
│ │ 印鑑卡(105 年度偵字│ │
│ │ 第9290號卷內)、106 │ │
│ │ 年12月15日合金屏東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 │
│ │ 戶綜合申請書附件1 份│ │
│ │ (106年度偵字第7761號│ │
│ │ 卷內)。 │ │
├──┼───────────┼───────────┤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⑴被告冒用張仁傑之名義│
│ │限公司屏東分行105 年11│ 申設上開兆豐屏東分行│
│ │月15日兆銀屏東字第1050│ 帳戶(申辦此帳戶所蓋│
│ │000141號函暨開戶資料、│ 印文字跡與申辦合庫屏│
│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內)│ 東分行所蓋印文字跡不│
│ │。 │ 同,故係另外再偽造張│
│ │ │ 仁傑印章蓋用)。 │
│ │ │⑵盧秀嬌因遭詐騙而匯款│
│ │ │ 至張仁傑兆豐屏東分行│
│ │ │ 帳戶。 │
├──┼───────────┼───────────┤
│ 5 │⑴陳晶姿於警詢時之指訴│陳晶姿因遭他人詐欺陷於│
│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張仁│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傑合庫屏東分行帳戶。 │
│ │ 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紀錄表等 │ │
├──┼───────────┼───────────┤
│ 6 │⑴范敏虹於警詢時之陳述│范敏虹因遭他人詐欺陷於│
│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張仁│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傑合庫屏東分行帳戶。 │
│ │ 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騙案件紀錄表等 │ │
├──┼───────────┼───────────┤
│ 7 │⑴盧秀嬌於警詢時之指訴│盧秀嬌因遭他人詐欺陷於│
│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張仁│
│ │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傑兆豐屏東分行帳戶。 │
│ │ 分局文澳派出所陳報單│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案件紀錄表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冒用張仁傑名義先後申辦二間銀行帳戶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 、偽造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二次販賣帳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㈢被告前後兩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及前後兩次之幫助詐欺 犯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㈣偽造之張仁傑印章2 枚(未扣案)、附表一、三所示偽造之 張仁傑印文5 枚、署押5 枚,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冒用張仁傑申辦合庫屏東分行帳戶):┌─────────────────────┬────┬────┐
│ 文 件 名 稱 │簽名次數│蓋印次數│
├─────────────────────┼────┼────┤
│開戶綜合申請書 │ 2│ 2│
│(詳本署106年度偵字第7761號卷第16至18頁) │ │ │
├─────────────────────┼────┼────┤
│印鑑卡 │ 1│ 1│
│(詳本署105年度偵字第9290號卷第16頁) │ │ │
└─────────────────────┴────┴────┘
附表二(販賣交付合庫屏東分行帳戶):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
├──┼───┼───────────────┼───────┼─────┤
│ 1 │陳晶姿│詐騙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冒充是陳晶│105年03月28日 │ 50000元 │




│ │ │姿侄兒陳勇豪而向陳晶姿借款應急│13時50分許 │ │
│ │ │,陳晶姿被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因而以現金50000元存入上述張 │ │ │
│ │ │仁傑合庫屏東分行帳戶內。 │ │ │
├──┼───┼───────────────┼───────┼─────┤
│ 2 │范敏虹│詐騙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冒充是范敏│105年03月28日 │ 200000元 │
│ │ │虹侄子范代勳而向范敏虹借款,范│12時30分許 │ │
│ │ │敏虹被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 │ │
│ │ │而以現金200000元存入上述張仁傑│ │ │
│ │ │合庫屏東分行帳戶內。 │ │ │
└──┴───┴───────────────┴───────┴─────┘ 附表三(冒用張仁傑名義申辦兆豐屏東分行帳戶):┌─────────────────────┬────┬────┐
│ 文 件 名 稱 │簽名次數│蓋印次數│
├─────────────────────┼────┼────┤
│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 │ 2│ 2│
│(詳本署105年度偵字第9290號警卷第22頁) │ │ │
└─────────────────────┴────┴────┘
附表四(販賣交付兆豐屏東分行帳戶):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
├──┼───┼───────────────┼───────┼─────┤
│ 1 │盧秀嬌│詐騙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冒充是盧秀│105年3月31日 │ 150000元 │
│ │ │嬌朋友許敏傑而向盧秀嬌借款20萬│14時54分許 │ │
│ │ │元應急,盧秀嬌被騙信以為真而陷│ │ │
│ │ │於錯誤,因而匯款150000元至上述│ │ │
│ │ │張仁傑兆豐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