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陳誠
指定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1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 年度原易字第7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陳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杜陳誠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在址設屏東縣○○鄉○○路 0 號之「昭興車業行」,向該車行負責人朱國源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90,240元,分24期繳納,每期3,760 元, 於價金全部清償完畢前,昭興車業行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 權,杜陳誠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該機車,不得 擅自處分。嗣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案通過後,即 支付昭興車業行90,240元,並自昭興車業行受讓上開機車所 有權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契約對杜陳誠所有之權利。詎杜陳 誠於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僅繳納3 期分期款後即不再繳納,而將上開 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5 年9 月26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不知 情之全球當鋪,且於106 年4 月間拒不繳交典物利息容任本 案機車於106 年9 月20日流當,而移轉登記而讓與全球當鋪 。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黃哲信、證人即全球當鋪員工許書銘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 、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 、分期付款狀況明細表、機車行照、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7 年5 月15日高監屏站字第1070078552 號函及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於犯本案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在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為告訴人仲信公 司所有,竟仍將之典當予他人,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 輛,雖未據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價值為90 ,240元,有上開分期付款狀況明細表在卷可佐,惟被告業已 支付上開機車之3 期款項共11,280元(計算式:3760×3 ) ,則上開機車尚非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若逕予宣告沒收, 有失衡平,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 年數僅為3 年,本案發生至今已2 年有餘,則如沒收上開機 車而加以發還,被告仍能因機車於典當後折舊而受有利益, 對被害人利益之保護仍未周全,爰認定被告給付11,280元後 ,其餘78,96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本案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自無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