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196號
PTDM,107,原簡,196,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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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576 、6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原易字第70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空氣槍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李國豪均因細故對甲○○心生嫌隙,竟均起意欲糾 眾尋釁以教訓甲○○,因而陸續糾集馮明祥蔡佳憲及少年 黃○凱(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10餘人作 為幫手,先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凌晨0 時許,分持鐵枴、 鐵管、電纜線等物,至甲○○位於屏東縣○○鎮○○路0 ○ 00號之住處附近籃球場集合,由攜帶黑色空氣槍1 把(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不具殺傷力)之乙○○帶頭, 前往甲○○上址住處,途中董建宏見狀亦加入之。嗣乙○○ 、李國豪馮明祥蔡佳憲黃○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等1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凌晨1 時1 分許抵達甲○○上址住處,由董建宏在附近把風 ,乙○○見甲○○與其友人吳文明立於上址門口,即承上開 傷害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該黑色空氣 槍指向甲○○,除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甲○○, 致甲○○因而心生畏懼外,並同時指明所欲毆打之對象,李 國豪、馮明祥蔡佳憲黃○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等10餘人隨即分持鐵枴、鐵管、電纜線等物,上前 追打甲○○。吳文明因欲阻止甲○○遭人圍毆,亦同遭其等 持鐵管毆打,致其受有背挫擦傷、雙上肢及雙下肢挫擦傷等 傷害,甲○○則因遭群毆,而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臂閉鎖性骨折、未明示掌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乙○○、李國豪馮明祥蔡佳憲董建宏等人涉 犯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乙○○部分詳下述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部分,其餘李國豪等4 人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奈鈺於警詢中、證人甲○○、吳文明黃○凱、李 國豪、馮明祥蔡佳憲董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 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58012842號函各1 份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幀及扣案物照片4 幀在卷可按,復 有黑色空氣槍1 把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 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7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動輒以上 開危害告訴人甲○○生命、身體之安全之舉動恐嚇告訴人甲 ○○,造成其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業與告 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有為聲請准予 撤回告訴事狀影本1 紙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 把,為被告乙○○所有、持 以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 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乙○○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甲○○、吳文明和解成 立,告訴人二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 訴狀影本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原應就被告乙○○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



告乙○○此部分罪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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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