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文娟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92年度毒偵緝字第181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2年 度毒偵字第1815號」;第11行關於「96小時」之記載應更正 為「120 小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關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中坦承不諱」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 ,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 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潘文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娟前於民國89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9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 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3 月2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 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9 日17時25分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高樹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7 年4 月9 日,因另案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 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裁定再送觀察、勒戒,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存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屬「三犯」以上,顯 非5 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 壽 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