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70號
PTDM,107,原易,70,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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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豪


      馮明祥


      蔡佳憲


      董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576、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涉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份 本院另行審結)與被告乙○○均因細故對告訴人丁○○心生 嫌隙,竟均起意欲糾眾尋釁以教訓丁○○,因而陸續糾集被 告丙○○、庚○○及少年黃○凱(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等10餘人作為幫手,先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 凌晨0 時許,分持鐵枴、鐵管、電纜線等物,至告訴人丁○ ○位於屏東縣○○鎮○○路0 ○00號之住處附近籃球場集合 ,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攜帶黑色手槍1 把(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無殺傷力)之被告己○○帶 頭,前往告訴人丁○○上址住處。途中被告戊○○見狀,亦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之。嗣被告己○○等人於同日 凌晨1 時1 分許抵達現場後,被告戊○○即在附近把風,被 告己○○見告訴人丁○○與甲○○站在上址門口,即基於恐 嚇及傷害之犯意,持攜帶之黑色手槍指向告訴人丁○○,除 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外,同時指明所欲教訓毆打之對象 ,被告乙○○、丙○○、庚○○、少年黃○凱等人隨即分持 鐵枴、鐵管、電纜線等物,上前追打告訴人丁○○。過程中 ,告訴人甲○○因欲阻止告訴人丁○○遭人圍毆,同遭其等 持鐵管毆打,致受有背挫擦傷、雙上肢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 害,告訴人丁○○則因遭群毆,而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



手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臂閉鎖性骨折、未明示掌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丙○○、庚○○、戊○○共 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丙○○、庚○○、戊○○因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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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