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明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 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於飲酒 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 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78號
被 告 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昌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215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9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105 年 6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7 月13日中 午12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葉村山上飲用保力達藥酒及 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 鄉建興村青山路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公共危險案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 彥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