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7年度,338號
PTDM,107,原交簡,338,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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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雅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雅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嗣」之記載後應補充「於21時13分許,」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101.6mg/dl(即百分之0.1016),已超出血液中酒 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 肇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67號
被 告 顏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雅玲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17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某卡 拉OK店飲酒,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為379-LYJ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 ○○鄉○○村○○00號前時,不慎與龔蜀屏所駕駛車牌號碼 為3691-YC 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受傷,經送醫救治,並 委請國仁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 101.6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016),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雅玲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調查報告、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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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