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7年度,59號
PTDM,107,原交易,59,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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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881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39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52 條規定亦已明 揭其旨。
三、經查,被告柯明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 10月3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881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於107 年10月23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本院收文章戳 章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 卷可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07 年10月18日死亡,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顯違背規定,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818號
被 告 柯明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原交簡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5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0月 1 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瑪家鄉佳義村雜貨店飲 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屏東縣瑪 家鄉佳義村沿山公路屏185 縣道南下33公里處時,因行車不 穩而遭警攔查,嗣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瑞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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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