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7年度,53號
PTDM,107,原交易,53,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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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靖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靖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杜靖勇前因公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 交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1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7 年6 月29日11時許, 在屏東縣霧台鄉神山巷之友人住處飲用燒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經屏東縣○○鄉○○ 路○○巷00號前時,因閃避路邊野貓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霧台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被告 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當事人及辯護人對上開證據方法均同意具 證據能力,且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 故均有證據能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4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上述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於105 年1 月30日因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94年起至100 年間,曾因酒醉駕



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犯本件 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犯行(本案為第5 犯),且於本院審理時 ,經法官訊問為何屢犯不改?被告供稱係因朋友多、邀宴多 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 執行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酒醉程度嚴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而其本身已因本件事故受有 傷害,傷勢非輕,應已受有相當教訓,及公訴檢察官當庭之 求刑(高於6 月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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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