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7年度,49號
PTDM,107,原交易,49,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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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婗


      高武雄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高武雄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 下午3 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屏東縣萬巒鄉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欲左轉新安路行駛,適有被告張惠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上並載有告訴人即乘客張潘燕新 沿前開新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高武雄受有右腕部挫傷瘀 腫、右膝挫擦傷、左足大趾擦傷、外傷性暈眩等傷害;致告 訴人張潘燕新受有額頭撕裂傷約2 公分、右肩挫傷疼痛等傷 害,因認被告高武雄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1 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張惠婗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高武雄張惠婗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高武雄、被告張 惠婗與告訴人張潘燕新調解成立,告訴人高武雄、張潘燕新 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紙、本院調解筆錄



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0 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被告高武雄張惠婗所涉上開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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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