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7年度,46號
PTDM,107,原交易,46,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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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8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正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彭正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35 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安全,竟於107 年5 月12日20時許起,在位於屏東縣枋 山鄉之某工地宿舍,飲用米酒等酒類,已因酒醉而達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 6 時19分許前約5 至10分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上開宿舍出發。嗣於同日6 時19分許,其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南向2.4 公里處,因酒後騎 車不慎與薛仕斌起訴書誤載為薛士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薛仕斌所駕自小客車再與林 朝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 號之自小客車碰撞(薛仕 斌、林朝揚及所搭載之人均未受傷),彭正行人車倒地因而 受傷,迨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 )救治,警方並委請枋寮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203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03 〈即:203m g/dl ÷1,000 =0.203%〉),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彭正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正行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血液 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 路上行駛,復於前揭時、地騎車與薛仕斌所駕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薛仕斌所駕自小客車再與林朝揚所駕自小客車碰撞, 其因而受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仕斌、林朝 揚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 果各3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幀、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彭正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 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於本案之前,除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 外,另有2 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竟全然不知警惕、悔改 ,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3 後 ,騎乘前揭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 產安全,終至與薛仕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行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非全無 悔意,且本件酒醉騎車,除自己外,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 之不幸事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之危險 性、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已成年子女、目 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妍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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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