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31號
PTDM,107,侵訴,31,201811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盛良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盛良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潘盛良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3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因參加民謠協會活動之機會,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期間與甲女有數次 交談,明知甲女對於語言理解表達及外界事物之判斷與認知 等能力,均較低於常人,對於突發狀況亦難以正確判斷及即 時因應,該智能障礙已達無抗拒性交之能力,為智能障礙之 心智缺陷女子。潘盛良於105 年3 月21日16時40分許,在屏 東縣恆春鎮公車轉運站偶遇甲女時,竟利用甲女上開心智缺 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公車上邀 約甲女至屏東縣滿州鄉永靖村橋頭路之「東益民宿」,進而 在該處1 樓房間內之床上,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嗣潘盛良與甲女步行至「東 益民宿」附近之某紅綠燈下,適潘盛良相識而不知情之鄭湧 泰駕車行經該處,潘盛良遂託鄭湧泰駕車搭載其與甲女離去 。嗣甲女於同日因晚歸而為在家等候甲女之友人黃靜惠察覺 有異,旋質問甲女去向,甲女告以遭人帶走並脫去褲子等詞 ,黃靜慧認甲女恐遭性侵,乃即向警方報案,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 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既因 觸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 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甲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 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略以,本件是因為我在恆 春車站看到她,她很親切來抱我,所以才跟她發生性行為 的,她是心甘情願的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不 知甲女有智能障礙,甲女的身心障礙手冊只能證明有中度 智障,但是否有達到不知或不能抗拒的程度,從手冊也看 不出來,從精神科的報告也只說表達能力尚可,甲女並未 達不知或不能抗拒的程度。警詢時問她案發經過,事實上



她都可以回答,而且她也說是自己脫褲子,也知道脫褲子 跟發生性行為的關連性,她應該是知道性行為的含義。」 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供認無訛,核與甲女(即被害人 0000000000)、證人黃靜惠潘鍾明儒胡忠雄於警詢及 偵查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江文彬偵查報告、公車監視器錄 影面翻拍照片、公車站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 LE街景圖(東益民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 年籍對照表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0000 000000 代號真實姓名對照、001772社工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 0000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性侵被害人陳述作業 同意書、恆春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105 年3 月21 日受理疑似性侵驗傷診斷書(衛部心字第1021780524號令 )、員警處理性侵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員警處理 性侵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案件驗證同意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復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內政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影本、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70 號案件勘驗報告及 附件照片1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05 年度保字第205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105 年12月9 日恆警偵字第10532432200 號函暨所附性侵 害案件0000-000000 與涉嫌人潘盛良DNA 檢測結果鑑定書 各1份、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 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屏東縣政府106 年9 月7 日屏府社工字第1060465200號函暨所附保護性個案甲女( 系統案號:CA00000000)相關文件、原東益民宿內部照片 、證人潘鍾明儒106 年11月9 日手繪東益民宿一樓位置圖 、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扣 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成保管字第401 號)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該部份事實,堪以認 定。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 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 」,為其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 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 交之能力者而言。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 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 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2859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 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 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而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之要件,即在於行為人係趁被害人囿於本身 因素所造成無法或難以擷取意願之無助狀態下而為性交行 為,已然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此合先敘明。 (1)查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一份在卷可參。經傳訊甲女於審理中證述時,對於 部分問題,如: 「如何去? 誰教導妳搭公車? 在哪裡上 車? 右下角照片是誰? 走在前面的是誰? 」等問題尚可 回答,然對於多數問題均答以「不知道」一情,有本院 審理筆錄可參。又經傳訊證人黃靜慧即本案發現者於審 理中結證稱: 「她沒辦法說清楚在哪發生這樣的事,只 說被一個人帶走,我請她爸把身分證印章借我,請他同 意我帶她去派出所報案,陪伴她回顧整個歷程,由警車 載著往回走,她在車上跟我們指述,當天已經晚上六點 多了,她叫我走路到那一間民宿,就在旁邊而已,她指 認出那一間,不是我指認的。她說對方的男人請她進入 小房間,把她的褲子脫掉,她不會講得很清楚,我覺察 到需要保存證據,就帶她去驗傷。她有智能障礙,不能 清楚的表達事情,數數只能數到5 ,6 以後就會亂掉, 心智像學齡前左右」等語(參本院卷第85-86 頁);於 偵查中證稱: 「她講話是片斷的,因為她就只講出片斷 訊息,追問不出來,講的零零落落,總之就是她沒有坐 公車回來,所以才慢到。. . . 因為甲女無法清楚描述 案發地點,所以我和甲女、警員駕車沿著路上,甲女就 指出她是在永港國小站下車,之後被帶到東益民宿。她 說那個人把她帶進去後面房間,並且把她的褲子脫下, 她有讓我知道對方用生殖器侵入她,她沒有辦法確切講 出相關名詞」等語(參偵卷第44頁)。再證人即甲女之 母親(姓名年籍詳卷)於審理時到庭證稱: 「她講話會 連在一起,聽不清楚。她唱歌會「跳針」」等語(參本 院卷第101-103 頁)。再甲女經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作 心理衡鑑後認:1、由觀察個案行為反應及智力測驗結果 來看,個案目前智力程度為中度智能障礙,智力功能明



顯落後同年齡其他人。其熟悉的、與日常生活相關的事 務理解與表達還可以,但無法深入探索,其判斷能力及 因應問題的應變能力差,為了掩飾其無知,說話可能會 有反覆的現象。建議與其互動時,需要使用具體、其較 熟悉的詞彙,且一次只給予一個訊息,以減少因其慌亂 而胡亂回應及誤解的可能性。2 、目前情緒還平穩,但 提及相對人及與此事件相關情境時,其警覺度增加,勾 起個案害怕不安反應。另,其自我保護的意識、策略較 為缺乏,建議給予心理衛生教育,增加其學習自我保護 觀念,以減少傷害等情,此有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 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一份可佐(他卷資料袋內) 。
從而,自上開證人證述與甲女於審理中之應訊情形等節 綜合以觀,甲女對於事物之判斷能力及因應問題的應變 能力、自我保護意識,均明顯不足,應足堪認定。 (2)再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我連她住哪裡都不知道。當天 事畢,我沒有與甲女聯絡也沒有再見面」等語(參警卷 第11頁);審理中自承: 「與甲女不熟,案發當日甲女 於車站相遇後及於公車上均有摸甲女」等語(參本院卷 第108-109 頁)。參諸被告與甲女非係熟識,僅屬一般 交情之友人。詎甲女竟於車站與被告偶遇後,任由被告 碰觸身體,並因被告邀約即逕隨同被告前往屏東縣滿州 鄉永靖村橋頭路之「東益民宿」,後更於與上開地點與 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以觀,益足信甲女之心智障礙程 度確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性交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 可抗拒之狀態。此節核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神科心 理衡鑑報告單所指: 「. . . 檢核個案自我保護觀念, 個案能清楚說多出不可以被碰觸的身體部位,但不知道 如何處理。」等情相符,此有上開心衡鑑資料及甲女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被 害人因上述心智缺陷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性 交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已臻明確。 (3)末證人甲女於審理中證稱: 「我有抄過電話給他(被告 ),那是在民謠協會時,我媽有見過他,他打電話來是 我媽接的。我媽在長樂國小旁的路見過阿龍。那時候他 打電話給我,我在車上,沒下車。我跟媽媽說他就是阿 龍」等語(參本院卷第67-68 頁)。甲女之母於審理時 證稱: 「105 年3 月21日之前我就看過被告。於104 年8 月時我有回去,甲女在我車上,電話一直響她卻不接, 我問她為何不接電話,她說是港仔阿文打的,是她去民



謠時認識的,他要拿漁具給她,我叫甲女約那個人到屏 東這邊,我想知道他有什麼動機,然後我帶甲女去和平 路的時候,我就跟甲女說等一下那個人打電話來時就跟 他約在長樂國小,後來那個人在電話中罵我女兒說「妳 是在衝三小」,我聽到就很生氣,停了一下,那個人就 從上面的路走過來,我跟甲女確定那個人是不是他,甲 女說是,那個人看到我的車子本來轉頭要走,我就下車 抓住他的領口問說,你到底找我女兒做什麼,他說沒有 ,我只是找她聊天,我就說為何你跟我女兒講話口氣這 麼差,長樂國小旁邊是派出所,不然我們去派出所講, 他一聽就趕忙跟我道歉,並說以後不會再騷擾我女兒, 我想說也沒什麼事,就不追究了,怎麼知道他105 年就 這樣去找我女兒,我也不曉得他到底什麼動機。我確定 被我揪住的是被告,被告知道甲女講話有些模糊,知道 我女兒的狀況。而且我有跟他說這樣的小孩子是不是很 好欺負,他就一直跟我道歉,也沒說什麼。她講話時, 會明顯發現她智能有問題,被告有跟我女兒說過話」等 語,足見被告與甲女結識多時,更於電話或面談多次, 被告乃一心智正常之人,對於甲女有智能障礙之情事, 難諉為不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殊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利用甲女不知如何抗拒之情狀,於上開 時、地,為性交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被 告曾受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辯護人另以:甲女非完全不知性交意涵,本件有情輕法重 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意旨參照)。查被 告乘A 女智能障礙之狀態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乃逞為一己 性慾,致對A 女及其父母造成極大傷害,事後更矢口否認 知悉該女子為智能障礙之人,意圖藉此脫免刑責,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 應予以憫恕之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慮,與刑 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符,無從依此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卻乘此機會對甲女 實施性侵害,迄今亦未向甲女表達歉意或達成和解,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開吉 普車(參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110 頁)、未婚(參警卷 第28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起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