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
字第101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貞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劉貞敏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20許,在屏東縣林邊鄉田厝成 功路廟會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劉貞敏沿屏東縣林邊鄉鎮安村中 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紅綠燈號誌交岔路口 時,適有葉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 路在後行駛直行而至,因劉貞敏逕為右轉,致葉宗穎閃避不 及,2 車發生擦撞,葉宗穎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3 指 撕裂傷、左手第2 指和右手肘挫傷、左小腿和右足挫傷、頸 部疼痛之傷害(劉貞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葉宗穎撤回告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劉 貞敏明知業已肇事,且葉宗穎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停留現場處理或得葉宗穎之同意,即逕駕車逃離。 嗣經員警依葉宗穎提供之車牌號碼追查,在屏東縣○○鄉○ ○路0 ○0 號查獲劉貞敏,並於同日22時56分,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貞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貞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宗穎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11-16 頁、偵卷第1-3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9-31 頁)、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輔 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酒測檢驗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4 、 25-27 、29-31 、33-35 、37、39-41 、43-47 、49-65 、 71頁)綜上,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 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犯 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 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倘依其犯罪之情狀,處以1 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 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顯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 ,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未 為適當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害人葉宗穎所 受傷勢尚非十分嚴重,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均能完全痊癒 ,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葉宗穎達成調解,有屏東線林邊鄉 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011 號調解書可憑(偵1350卷第 8 頁),可認本案車禍過程及肇事情節並非十分嚴重,此與 其他車禍(例如駕駛大型車輛肇事)肇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 大之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顯有相當差異。徵諸此情, 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
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實屬較 輕,本院因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倘對其處 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實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酌量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 46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非輕,且致被害人葉宗穎受傷後,竟未迅速協助被害人 葉宗穎送醫救治或取得被害人葉宗穎之同意即行離去,所為 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葉宗穎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情,有上引 之調解書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害人葉宗穎所受傷 勢非重,暨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兩名就讀高中之子女,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