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75號
PTDM,107,交訴,75,2018112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寶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
第88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國寶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羅國寶明知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 竟仍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為1566-ER 號)之自小客車, 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春路跳傘 場(光春路南下19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 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潘玉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貨車沿光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羅國 寶駕駛之車輛因而與潘玉盆駕駛之車輛發生對撞,致潘玉盆 駕駛之車輛翻覆掉出路面,潘玉盆因而受有頸椎第1 及7 節 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顏面挫傷、前胸鈍傷及左側第 3 、4 、5 肋骨骨折併雙側輕微血胸等傷害。詎羅國寶明知 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 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 聯絡方式,逕自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路過之段兆錫報警處理 ,警方於屏東縣潮州鎮仙林路57巷路段攔查逮捕羅國寶,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玉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國寶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3-19 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玉 盆於警詢中指訴、證人段兆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8-9 頁、偵卷第55-58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各1 份、屏東縣○○○○○○○○○道路○○○ ○○○○○○○○0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安泰醫 院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張、現場照 片3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10頁、12-13 頁、14頁、 28-29 頁、43-58 頁、63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 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 ,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 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 字第05283 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於103 年9 月20日因酒駕經註 銷乙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 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30頁),故被告於無駕駛執照情況下駕車並致人受傷,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情節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6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下稱甲案)。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 ),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8日合併計算 縮短刑期假釋(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5 年2 月6 日 出監),並於105 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 畢論,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尚有竊盜、竊佔等前案紀錄(累犯不重複評價)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又被 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違規駕駛本案車輛,未依標誌或標 線規定遵行方向行駛,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之車輛 對撞,肇生重大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頸椎骨折等嚴重 傷害,至今仍未能完全康復乙節,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侵害甚 為劇烈;而被告於肇生重大車禍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可能受 有嚴重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為求脫 免罪責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及所 致危害均甚鉅。再考量被告犯後雖當庭交付告訴人2 萬元之 慰問金(見本院卷第57頁),然該金額與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請求之金額顯不相當,而被告對於告訴人其餘損害賠償之請 求表示無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難認其已填補所生損害,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職業為鐵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有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