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度交簡字第
13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
字第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 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景德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沒錢繳罰金為 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原審判決以被告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 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仍不知警惕,執意 觸法,暨其係酒駕初犯,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已屬法定最輕刑,經核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明煌